(2015)怀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田树云与王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树云,王美强,周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田树云,女,194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美强,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被告周桂香,女,1962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青春路21号。负责人李海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殿伟,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田树云与被告王美强、周桂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小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树云委托代理人杨洋与被告王美强、周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树云诉称,2014年2月20日13时许,原告在北京市怀柔区东环路于家园车站被被告王美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撞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营养期90日,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52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080元、误工费7450元、交通费689元、残疾赔偿金2933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鉴定费315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住院用品费75元,共计67688.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美强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周桂香辩称,车辆系我所有,当时是王美强借用,对原告所述事故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3时许,在北京市怀柔区东环路于家园车站原告与被告王美强驾驶的车牌号为京Q×的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衣物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王美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北京市怀柔区中医医院、北京怀柔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等,共计住院30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病休至7月18日。共计支出医疗费25708.15元,住院用品费75元,其中被告王美强支付16200元。另在住院期间,共计支出其中28天的护工费用4480元,其中被告王美强支付1600元。2014年10月10日,原告之伤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营养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150元。审理中,原告提交了北京美丽假日餐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每月工资1500元,病休期间未上班。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支出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经核算为9508.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参考相关鉴定意见酌定为270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根据相关医嘱及原告护理费用支出情况确定为308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定为400元;误工费745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病休证明及误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933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5元、鉴定费3150元、住院用品费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衣物受损情况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田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田树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用品费共计四万四千五百二十九元二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田树云财产损失费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田树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三千七百零八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柔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王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小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