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庄民初字第5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于香曼与潘淑英、潘福波、刘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香曼,潘淑英,潘福波,刘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庄民初字第5719号原告:于香曼,女。委托代理人:李健,男,系庄河市兴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淑英,女。被告:潘福波,男。被告:刘杰,女。原告于香曼诉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秀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香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18时许,在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两家屯同益商店内,三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12139.6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39.60元、护理费2236.68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766.7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20333.06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香曼与被告潘淑英系同屯邻居关系,被告潘淑英与被告潘福波系姐弟关系,被告潘福波与被告刘杰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8日17时许原告于香曼与被告潘淑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8时许,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在庄河市徐岭镇宫洼村两家屯同益商店中与原告于香曼发生撕打,致原告于香曼身体多处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眼钝挫伤、脑震荡、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面部散在划伤、腰间盘膨出、双眼结膜炎。原告共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2139.60元。据此,经计算,原告于香曼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39.60元、误工费1262.04元(26天×48.5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153.84元(26天×82.84元/天)、鉴定费840元,合计17695.48元。此案经公安机关调处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333.06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另查,原告于香曼为农业户口,原告于香曼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林广波系其外甥,为非农业户口。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行政卷宗材料、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于香曼与被告潘淑英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将原告于香曼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理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于香曼处事不冷静,与被告潘淑英互相对骂后进而发生撕打,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付交通费1000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其入住庄河市中医医院诊治的实际,结合往返路程以及客运车辆收费标准,交通费以按300元计算为宜。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于香曼各种经济损失16196.93元。二、驳回原告于香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原告于香曼承担25元,被告潘淑英、潘福波、刘杰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秀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