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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木兰县,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木兰县,现住山东省即墨市。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瑞海,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现住龙口市东江街道。2014年7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东江街道、芦头镇、北马镇等地,采取由李某某撬锁,周某某望风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044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684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东江街道、芦头镇、北马镇等地,采取由李某某撬锁,周某某望风的手段,盗窃作案5起,窃得摩托车5辆,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0445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全部作案,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6845元。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其中4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芦头镇麻家村小区19号楼下盗窃麻某某停放的蓝色HJ125-7E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2、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东江街道崖头村兴润钢结构厂门口,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撬车,被告人周某某望风的手段,盗窃季某某停放的红色铃木GN125-2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20元。3、2014年7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芦头镇芦头村新兴小区15号楼下,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撬车,被告人周某某望风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停放的红色HJ110-2D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5元。4、2014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北马镇南栾堡村,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撬车,被告人周某某望风的手段,盗窃韩某某停放的蓝色QJ125-19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00元。5、2014年7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北马镇大陈家酒楼院内,采取由被告人李某某撬车,被告人周某某望风的手段,盗窃刁某某放的红色HJ110-2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陈述失主麻某某、季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刁某某等人的陈述证实各自摩托车被盗的时间、地点、特征等情况。2、证人证言刘某某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工地负责看门。2014年7月24日,一个外地的小伙骑着一辆摩托车进来,把摩托车放在工地东面的车间内。周某某说这个人是他的朋友,把摩托车放在这里。7月26日12时许,我们工地的工人在吃饭,周某某也和我们一起吃饭,这时,那个小伙进来朝屋里探了一下头,周某某看到他后,就骑着摩托车拉着他出去了。过了一会,我看见周某某骑着他自己的摩托车进来了,那个高个小伙在后面又骑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进来,把摩托车放在了东面的车间内。后他俩又一块骑着周某某的摩托车出去了。大约下午5点多,周某某和那个小伙又一块回来了,他们刚进来,公安的人就进来把他俩抓住了。从东面车间扣押了四辆摩托车。3、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归案。(2)招远市人民法院(2012)招刑初字第45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0年5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蓬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招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3)龙口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载明,涉案摩托车的扣押及发还情况。(4)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4、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载明,被告人周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过程。5、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盗窃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在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当庭均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建军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