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扎某、拉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尖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尖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某,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尖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扎某,男,藏族,住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德恒隆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拉某,男,藏族,住青海省化隆县回族自治县德恒隆乡。因本案于2014年9月14日被尖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7日经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尖扎县公安局看守所。尖扎县人民检察院以尖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扎某、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尖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丁云、检察员夏吾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扎某、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扎某、拉某将尖扎县人民医院的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盗走,并在化隆县甘都镇销赃,二被告人将所得赃款9000元平分后全部挥霍。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扎某、拉某伙同他人在尖扎县铁岭路射箭场内盗取一把复合弓,将该复合弓拿到尖扎县自由市场内销赃,所得赃款3000元二被告人平分后全部挥霍。被盗的复合弓已由二被告人的家人追回后并于2014年10月23日返还给了被害人同德县巴沟乡卡力岗村,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尖扎县价格监督检查局鉴定,五征牌三轮农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7300元;复合弓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扎某、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尖扎县公安局接受物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证明;证人证言:证人才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更某某、土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扎某、拉某的供述与辩解;尖扎县价格监督检查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尖扎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医院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扎某和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一辆五征牌三轮农用车和一把复合弓,共计价值人民币2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扎某、拉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同时提出被告人扎某、拉某属初犯、偶犯,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建议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扎某、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部分退赔,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扎某又主动交纳了罚金,故本院依法对其所犯罪行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扎某、拉某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在案)。被告人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梅青审 判 员  绽德明人民陪审员  英 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振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