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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东美术馆与李映辰、李建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建波,广东美术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少民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波(兼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汉族。系上诉人李某甲的父亲。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洪钢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青青,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美术馆。住所地:广州市二沙岛烟雨路**号。法定代表人:罗一平。委托代理人:江有声,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甲、李建波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广东美术馆位于广州市二沙岛烟雨路38号,其承担美术作品收藏、研究、陈列展览、教育、交流服务。广东美术馆规定可免费参观馆内的展品,但必须自觉遵守参观制度:包括学龄前儿童须有成年人陪护入场参观;不能跨越警示线或护栏,听从现场工作人员引导;不能触摸、攀爬艺术品,自觉爱护展品及设施,如有损坏,须承担赔偿及相的法律。2014年5月25日下午,李某甲免费到该展览馆参观画家李永平的中国画展览,李某甲进入2楼6号展厅参观期间,乘负责保卫展品的工作人员不备,跨越警示线突然用油性笔在1幅2米乘2米名称为《郭亮金秋》的山水国画写上“y”字。李某甲的涂鸦行为被立即发现后,工作人员向李某甲了解情况,期间,李建波亦进入该展厅,在得知李某甲对山水国画《郭亮金秋》进行涂鸦后离开了展厅,之后李某甲亦要求跟随李建波离开展厅,但被工作人员阻止。随后李建波再次进入展厅与工作人员论理,并对该工作人员进行指责和恐吓,后被其他工作人员制止。事后李建波没有就李某甲的涂鸦行为与广东美术馆协商解决。广东美术馆为证明李某甲对《郭亮金秋》的涂鸦以及造成相关经济损失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1.事发现场闭路电视录像,根据闭路电视录像显示,山水国画《郭亮金秋》安置于在墙面上由射灯照耀,靠近画一则地面上有黄色警戒线,李某甲乘工作人员不备之机,跨越警示线突然用油性笔在展品写上“y”字,前后不超过5秒钟;2.受损山水国画《郭亮金秋》摄影图片;3.广州三彩书画有限公司《关于李永平画家作品的复函》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在复函中提及接受广东美术馆的委托后对山水国画《郭亮金秋》进行评估,评估依据是根据画家李永平的社会知名度、获奖情况和近两年来的市场价,评定山水国画《郭亮金秋》的价值为100800元,被涂鸦后贬值率为40%,经专业修复贬值率为25%;4.广州正石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其营业执照,证实《郭亮金秋》被涂鸦后的维修费需5000元。对上述证据李某甲、李建波表示:对闭路电视录像和《郭亮金秋》摄影图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方广州三彩书画有限公司及广州正石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不予认可,第三方评估公司没有鉴定资质亦不是物价部门,故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判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广东美术馆开设的展览馆免费对外开放,参观人员参观馆内展品必须自觉遵守展览馆参观制度。李某甲在参观期间跨越警示线对展品进行涂鸦的行为违反了展览馆规定,因李某甲的过错行为而造成展览作品受损害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至于李建波提出李某甲是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的学员,李某甲参观展品是由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组织,事发时其家长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李某甲涂鸦展览作品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由于李某甲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李建波是李某甲的父亲,属于法定监护人,因此李建波对李某甲造成他人财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建波提出广东美术馆展品缺少防护措施存在过错,对展品的损害后果负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广东美术馆提供事发当时的闭路电视录像,反映事发现场有工作人员对展品守护,在展品的地面划有警示线,李某甲乘现场工作人员不备之机,突然对展品涂鸦,而且李某甲在对展览作品涂鸦前没有成年人陪同参观。由此可见广东美术馆已尽安全注意的义务,展览作品受损是李某甲的直接涂鸦过错造成,对此应由李建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费用的问题。根据《关于李永平画家作品的复函》和广州正石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再结合《郭亮金秋》的作者李永平在山水国画领域的知名度,以及能够在省级美术馆开设个人画展,可见李永平的作品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和经济价值。对广东美术馆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照准。由于本案已认定李某甲有过错,并确定由李建波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足以对广东美术馆作出补偿,对其主张李建波书面道歉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第、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美术馆被涂鸦的作品《郭亮金秋》修复费用5000元和贬值费用27000元。二、驳回原告广东美术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李某甲、李建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广东美术馆的起诉。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广东美术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广东美术馆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判没有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进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是因财产损害引起的纠纷,被侵权人指民事权益因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直接遭受到损害的人。就本案而言,画家李永平是国画《郭亮金秋》的所有权人,广东美术馆只是画展的主办方,因此,有权就该国画受损而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画家李永平本人,而不是画展主办方广东美术馆。2.广东美术馆无任何证据证实画家李永平委托其提起本案诉讼,也没有画家李永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广东美术馆无权以自身的名义代国画所有权人李永平提起本案诉讼。广东美术馆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广东美术馆的起诉。二、原判对相关事实的认定与事实不符。1.原判对我方要求追加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为本案被告之申请置之不理,是造成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之关键。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组织小学员参观这次展览,在入场前要求将小学员交给美术培训中心的老师,由老师统一带领参观,拒绝家长的陪同。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在参展的过程中对小学员负有监管的义务。另外,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统一给小学员发放画笔,该错误的行为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与结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之光美术中心作为专业的美术培训机构,应当预见到一支笔在小孩子的手里可能会发生胡乱涂鸦的潜在危险和不利后果,却忽视和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又未尽到监管义务,最终导致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2.原判认定广东美术馆已尽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首先,广东美术馆未对国画《郭亮金秋》加装玻璃框予以防护,显然未尽谨慎的注意义务。其次,广东美术馆在参观秩序的维护方面不得当。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李某甲是仅6岁的小孩,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认识和辨别能力较差。对该画设置的保护措施是画有一条黄色的警示线,但考虑到参观者的特殊性,这条警示线对画的保护作用微乎其微。录像中可看出事发前就已经有小孩跨越警示线触摸该画,其实这已经能警示现场的工作人员在对画的保护上应该更加谨慎,特别是对于没有加玻璃框的画作。但事实上是工作人员制止后却离去,也才一会,不懂事的李某甲跨过黄色的警示线在国画上涂画,最终酿成本案纠纷。可见,原判认定广东美术馆已尽注意义务,与事实不符。3.原判根据广东美术馆提交的所谓《估价复函》认定赔偿金额,依据不足。广东美术馆提供的《估价复函》是广州三彩书画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彩公司”)出具的,三彩公司系书画企业,非专业的书画评估机构,其不具备相应的书画评估资质和资格,出具的《评估复函》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足以证实李某甲的行为对国画《郭亮金秋》造成了价值贬损27000元的损害后果,广州正石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不足以证实修复费用为5000元。原判认定的赔偿金额,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广东美术馆答辩表示同意原判:一、广东美术馆是美术作品展览的专业单位,李永平画家的画作由广东美术馆策划展出,其作品按程序先交给广东美术馆接收保管(双方均在交收文件签字),而后再由广东美术馆布展及展出。因此在广东美术馆签收了作品后,其安全责任已经从画家转移至广东美术馆,广东美术馆必须在展后完整无损地归还给画家李永平先生。而作品在展览期间被人为污损,广东美术馆毫无疑问是当然的财产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二、广东美术馆是国家重点美术馆之一,是全面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任何个人、团体均可免费参观。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而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损害行为人来承担。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李某甲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李建波作为其法定监护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东美术馆起诉该两被告与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三、李建波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其认为广东美术馆没有尽注意义务是不成立的。在广东美术馆进馆的领票处有免费开放参观指南,指南有参观制度,明确规定学龄前儿童须有成年人陪护入场参观等,是李建波自己疏忽大意没有尽到陪护的责任,仅陪伴入场而没有教育及一路进行陪护参观。四、李建波认为应该对展品加玻璃防护是出于其对美术展览缺乏认识,该意见并不可取。除了国家重点文物外,现当代书法国画美术展品都因为要给观众最好的观摩体验而不可能添加任何的玻璃、胶片或胶纸等。五、李永平画家是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画家,其作品屡屡入选广东美术大展及全国性的美术大展,作品被包括广东美术馆在内的地方美术馆收藏,其作品的市场售价和拍卖价均比本次索赔的估价要高。目前社会上还没有专门的书法美术作品价格的评估机构,广东美术馆提交的《估价复函》是客观的评价,是应该采纳的。原判查明的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广东美术馆参观展览期间,涂污展品《郭亮金秋》,导致该画作价值贬损,李某甲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李某甲为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李建波承担。关于李某甲、李建波上诉提出,本案应追加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为被告,由该培训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甲参观展品时涂污展览作品,应承担直接的侵权赔偿责任,在李某甲与广东美术馆之间,已构成一个独立、完整的侵权法律关系,应由李某甲首先向广东美术馆作出赔偿,而李某甲、李建波与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之间的赔偿纠纷属于另外一个层次的法律关系。李某甲、李建波作出赔偿后,如认为在本起事件中家长的监护责任已经转移,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可另案起诉解决,本案不予一并调处。原判没有采纳李某甲、李建波要求追加杨之光美术培训中心为本案被告的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广东美术馆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李永平画家的作品《郭亮金秋》由广东美术馆布置展出,广东美术馆负有责任在展后完整无损地将画作归还给画家,因此在整个展览期间画作的安全保管责任已经从画家本人转移至广东美术馆。由于画作在展览期间被涂污,广东美术馆作为安全保管责任人,具有当然的诉讼主体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出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李某甲、李建波上诉提出,广东美术馆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项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郭亮金秋》被涂污后价值贬损多少,属于一个艺术领域的专业性问题,牵涉到对画家李永平的绘画水平、社会知名度、市场认可度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评定,对此广东美术馆提交了广州三彩书画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估价复函》。广州三彩书画有限公司系书画企业,经营书画艺术品生意,所作的书画评估结论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应予采信。李某甲、李建波上诉要求对广州三彩书画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复函》不予确认,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某甲、李建波上诉提出的其他意见,均缺乏足够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广东美术馆的答辩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甲、李建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文劲审判员  苗玉红审判员  钟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邱穗珠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