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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吴伟建与张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建,张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荆商初字第23号原告:吴伟建。委托代理人:章才华。被告:张遥。原告吴伟建诉被告张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孝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12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把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和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2400元。被告张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遥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为2%,还款期限为借款后11个月内归还,并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含)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案涉及的借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年利率为24%)。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一份、原告方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遥欠原告吴伟建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且约定月利率2%,有被告张遥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遥应偿付原告吴伟建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大荆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张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孝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雅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