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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670号原告朱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朱集乡。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80年11月出生,汉族,村民,住朱集乡。委托代理人,邵经奇,淮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振华、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孩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两人系自由恋爱,育有一双儿女,原告如坚持离婚,应被告8万元,原告有外遇,应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2001年农历2月1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1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朱莉莉(2002年2月10日出生)长子朱情浩(2002年12月21日出生),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合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人已共同生活十四年之久,且生育一双儿女。原告未举出二人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恒修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彭东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