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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河×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刑事部分)(2015)大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河×,男,1993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井欣,北京市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斌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闫×及其诉讼代理人应英,被告人河×及其辩护人井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河×驾驶临时牌照为×××宝马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太和东桥南侧800米时,不慎将闫×2撞伤,案发后河×报警并随伤者闫×2去医院抢救,8月20日,闫×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符合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河×于2014年9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事发地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范围。上述事实,被告人河×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河×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身份证明、工作说明、情况说明、说明、现场图及照片、不属于交通管理部门管辖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河×系自首。2、被告人河×系过失犯罪,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河×积极抢救被害人,其犯罪行为较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河×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河×过失致人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河×能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河×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媚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