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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越与杨守贤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越,杨守贤,张众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9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越,女,1955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守贤,男,1956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成龙,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众喜,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陈越因与被上诉人杨守贤、张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商)初字第199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和法官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守贤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2月21日,杨守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陈越、张众喜,(2012)海民初字第8024号案件(以下简称8024号案件)解决了陈越在2012年2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问题。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杨守贤希望陈越、张众喜参照法院生效判决支付,但被拒绝。2013年8月1日,杨守贤申请执行,2014年1月15日,陈越支付了生效判决的本金、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守贤还交纳了7635元执行费。现杨守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陈越支付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的借款利息214430.048元(以4030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计算);2、陈越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陈越支付前述利息本金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3、张众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陈越、张众喜共同承担。陈越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8024号案件已经结案且执行完毕,现杨守贤的诉求与前案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杨守贤无权再次起诉;第二,在8024号案件中杨守贤已经将借款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此时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从此日开始起算两年内杨守贤并未起诉,其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应予以保护;第三,对8024号案件的处理结果,陈越并不认可。综上,陈越不同意杨守贤的诉讼请求。张众喜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作为担保人介绍陈越向杨守贤借款,但其从未看到杨守贤将借款300200元实际交付给陈越,其仅同意承担借款本金24万元的担保责任,现陈越已经偿还12万元,其同意仅就剩余的本金12万元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杨守贤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陈越、张众喜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其诉称:2010年9月1日和9月3日,陈越以欠外高利贷78万元到期,债主逼债为由三日内先后向杨守贤借款300200元,24万元,两笔合计540200元,并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截止日期等相关条件及利息。2010年12月1日即一张欠条的还款期限届满前两天,陈越还款12万元,并重新打了一张欠款12万元的续借借条,不再让张众喜担保,但是陈越至起诉时仍未还款,故杨守贤要求判令陈越、张众喜:1、偿还2010年9月1日借款300200元并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94022.64元(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2、偿还2010年12月1日借款12万元并支付该部分借款的利息32256元(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经该院审理认定:杨守贤要求陈越、张众喜共同偿还借款300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并对该借款项下自2011年4月1日起算至2012年2月21日止,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所得利息予以支持。对于金额为24万元的借款,认定杨守贤依据该借款要求陈越偿还借款本金102864元及相应利息(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止2012年2月21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在2012年3月27日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80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陈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杨守贤偿还借款本金403064元及利息93111.17元,张众喜对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300200及相应利息64885.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众喜履行完上述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越追偿。判决作出后,陈越、张众喜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了(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将终审判决于2013年7月25日、7月26日分别向杨守贤、陈越予以邮寄送达,二人在2013年7月29日予以签收。张众喜于2013年7月23日领取了终审判决书。2014年1月15日,杨守贤收到了陈越支付的8024号案件的执行案款531181元,其中包括执行费7635元,诉讼费4371元,本金403064元,利息93111.1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3000元。现杨守贤要求陈越、张众喜支付自8024号案件起诉次日即2012年2月22日至实际收到款项日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及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陈越、张众喜支付前述利息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另经核算,借款403064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月1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所得利息为193855.88元。借款300200元,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该期间的利息为144382.84元。以上事实,有2012年2月21日的民事起诉状、(2012)海民初字第8024号及(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转帐支票、诉讼费专用票据、本院的送达回证及快递详情单两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陈越与杨守贤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经经生效文书予以确认。陈越作为借款人,其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守贤有权要求其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在8024号案件中,杨守贤仅将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现其要求陈越按照生效文书确定的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的利息,并无不当,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该期间的利息应为193855.88元,对于杨守贤主张的多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陈越辩称,涉案与8024号案件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杨守贤无权再次起诉陈越。对此该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经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本案的诉讼请求与8024号案件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陈越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陈越关于诉讼时效一节���辩称,该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自期满之日起算,没有确定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8024号案件中虽杨守贤将利息主张至2012年2月21日,但是之后的利息杨守贤并未向陈越主张过,只有在杨守贤主张还款被拒后,才可以起算诉讼时效,故对陈越该项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陈越还辩称其对8024号案件处理结果有异议,但是该案件已经生效,故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关于杨守贤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杨守贤称该部分诉求系其第一项诉求214430.048元计算所得复利,且认可主张陈越支付复利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杨守贤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生效的判决文书仅认定张众喜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为3002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64885.29元。在300200元的借条中,当事人并未对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明确约定,故张众喜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现杨守贤有权要求张众喜对300200元自2012年2月22日起算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的利息即144382.8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多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信。张众喜在本案中所做的答辩,均系对8024号案件的意见,但是该案件已经生效,故对其该项抗辩,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守贤利息十九万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八角八分;二、张众喜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中的十四万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八角四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众喜履行完���述第二款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陈越追偿;四、驳告杨守贤其他诉讼请求。陈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其基本内涵指对于同一个案件,或者说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所诉争的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两次诉讼,对于双方当事人所诉争的法律关系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的,不得重复作出判决。杨守贤与陈越、张众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由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且2014年1月7日一审法院韩玲法官与杨守贤的谈话笔录中,杨守贤同意8024号案件的执行结果。在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中,载明“实际执行标的523546元,其余放弃”,执行结果“全部”,均表明杨守贤对执行标的及执行结果没有任何异议,剩余款项放弃。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违反了��律规定。二、杨守贤第二次起诉要求支付利息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杨守贤第一次起诉要求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时间为2012年2月21日,此时其已经知道债权受到侵害,可以将借款利息主张至实际履行之日,但杨守贤没有主张,视为其对未主张的利息予以放弃。2014年6月30日,杨守贤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为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起算。2012年2月21日,杨守贤已经知道其借款本金和利息债权受到侵害,故超过诉讼时效的风险应由杨守贤本人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一个整体,杨守贤主张还款被拒后提起第一次诉讼的时间应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故其本次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8024号案件执行中,二审判决生效之日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期间已经计算了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不��再支持杨守贤的利息请求,不能重复计算利息。综上,陈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守贤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守贤负担。陈越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8024号案件执行卷宗中的申请执行书、谈话笔录、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案件复查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杨守贤在8024号案件中申请执行的标的中包括了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且杨守贤当时放弃了其余的利息,不应当再次起诉。杨守贤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陈越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杨守贤在8024号案件中没有表示过“其余放弃”,8024号案件执行案款531181元并不包括本案起诉的利息,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指的是8024号判决的债务,与本案无关。杨守贤的起诉没有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陈越的上诉,维持原判。张众喜服从一审判决,其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越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杨守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根据证据内容显示,在8024号案件的执行中,杨守贤虽然在申请执行书中将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部分利息列入申请执行标的,但此后的谈话笔录显示其执行请求中未包括该部分的利息,且上述证据均无法体现杨守贤曾表示对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予以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陈越的上诉意见及杨守贤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如下争议焦点,并分别论述如��:一、关于受理本案是否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当指向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及同一诉讼请求。8024号案件中,杨守贤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止,就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杨守贤并未在8024号案件中向陈越及张众喜主张,故本案与8024号案件虽基于同一当事人,同一法律关系,但并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不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二、陈越认为在8024号案件执行中,杨守贤已就本案其所主张的利息予以了放弃,故本案不应就此再次审理。本院认为,8024号案件执行中仅对(2012)海民初字第8024号判决的判决主文内容进行了执行,杨守贤也未在执行程序中就2012年2月21日之后的利息表示放弃。8024号案件执行中涉及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系陈越对8024号案件判决的本金403064元及利息93111.17元迟延履行所产生的利息,与本案杨守贤的诉讼请求无关。三、关于本案杨守贤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同陈越上诉提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作为一个整体来考量诉讼时效问题的主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具体到本案中,杨守贤与陈越之间的两笔债权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故杨守贤有权随时主张。杨守贤于2012年2月21日提起8024号案件的诉讼,此时两笔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6286号终审民事判决之后,杨守贤就两笔债权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合上述论述,本院认为,杨守贤于2014年6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杨守贤、陈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就2012年2月22日开始至2014年1月15日陈越实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陈越有予以支付的义务,张众喜亦应对本金300200元所产生的相关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陈越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六元,由杨守贤负担四百三十四元(已交纳),由陈越负担四千零八十二元(其中三千零四十元与张众喜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七十七元,由陈越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连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