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白建美与郭忠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建美,郭忠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白建美,女,1957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大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忠意,男,1971年5月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负责人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白建美与被告郭忠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告郭忠意,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建美诉称:2013年9月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团忠路旧货市场门口,我手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马路时,被告郭忠意驾驶的冀RMV2**小轿车撞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郭忠意负全部责任。事发后我被送至红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受伤,右肱骨大结骨骨折。我于2013年9月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费用。但该案件结束后,原告仍一直在继续治疗当中,郭忠意应该承担继续治疗的费用。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645.69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945.69元。被告郭忠意辩称:我是冀RMV2**小轿车的所有人,其他答辩意见同中国人保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我公司在(2013)大民初字第11086号案件中已赔偿部分,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我公司只认可2013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无相关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仅认可100元。诉讼费不同意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白建美在北京市大兴区团忠路旧货市场口手推三轮车由北向南过马路,郭忠意驾驶其名下冀RMV2**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小轿车前部撞到三轮车后部,三轮车和白建美均倒地,白建美半身疼,两车接触部位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郭忠意负全部责任,白建美无责。冀RMV2**小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白建美于2013年9月5日被郭忠意送至红星医院治疗,白建美未住院治疗,当日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右肩右膝摔伤;2、右肱骨骨折?”。2013年9月10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周。2013年9月13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三天。2013年9月17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一周。2014年5月5日,红星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2013年9月7日骨折固定,需护理1人1月。白建美于2013年9月将郭忠意、中国人保公司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97元、误工费、交通费21元、护理费1200元、残疾补助费30000元、修车费150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0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保公司赔偿白建美医疗费1466.97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1元、修车费80元;中国人保公司赔偿郭忠意医疗费1858.84元;驳回白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经白建美申请,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白建美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6月10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为:经审阅白建美病历材料及查体,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庭审中,白建美提交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及红星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645.69元。郭忠意及中国人保公司称仅认可2013年发生的医疗费,不认可2014年发生金额。白建美提交2014年1月7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患者姓名为“白建梅”,后白建美放弃该票据金额的诉求。白建美提交北京木之易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白建美是我单位劳务工,每月工资3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3年9月5日起至今没有在我单位上班,在该期间我单位也没有向其支付工资。”郭忠意及中国人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白建美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大民初字第11086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认定郭忠意负全部责任,白建美无责任,冀RMV2**小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郭忠意承担赔偿责任。对白建美的损失,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准,金额为4496.57元;2、护理费,本院结合白建美提交的护理期医嘱,酌定护理费金额为2700元;3、交通费,白建美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复查治疗情况予以酌定为100元;4、营养费,本院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营养费金额为1800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医嘱意见及误工证明,酌定金额为1400元。综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白建美医疗费4496.5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096.5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建美医疗费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五角七分、营养费一千八百元、误工费三千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交通费一百元,共计一万二千零九十六元五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白建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二元,由原告白建美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郭忠意负担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少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