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耿宝权与桓仁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宝权,桓仁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本民一终字第00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宝权,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隋然,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桓仁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辛志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家德,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耿宝权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桓民二初字第00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耿宝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隋然,被上诉人桓仁华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02年4月10日,耿宝权购买由华泰建安公司承建的坐落在桓仁满族自治县三栋商住楼,商住楼总面积为1342.98㎡,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仓库面积为271.95㎡,仓库价格为每平方米523.88元。耿宝权通过顶账的方式抵顶了部分购房款,尚欠63万元未给付。2003年5月11日,耿宝权向华泰建安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购房款630000元,购三栋小区楼,房产税由耿宝权承担。现华泰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耿宝权给付尚欠的购楼款63万元及利息。耿宝权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该欠据为本人出具,也认可华泰建安公司替岳某某承担担保责任1397760的顶账事实,耿宝权认为欠华泰建安公司63万元购房款为双方前期账目往来的小结,其购买华泰建安公司某某小区三栋商住楼后,对楼内的上下水设备及暖气等设备进行完善的费用应该由华泰建安公司承担,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现三栋商住楼及仓库均已拆迁。耿宝权在庭审中提供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买其中一栋商住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954.9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总额为707130元,有出卖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签字,买受人耿宝权签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书写内容是由黑、蓝两种颜色的笔迹。华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承认因为耿宝权要办理房产权证曾给耿宝权出具过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最后的签字为本人签的,王某某承认合同第二页是由案外人刘某某用黑色碳素笔书写的,但用蓝色钢笔书写的内容由他人后填写的。原审法院认为:(一)耿宝权购买了华泰建安公司的商住楼及仓库,耿宝权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经被动迁拆除了,耿宝权应该按约定积极履行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关于华泰建安公司要求耿宝权给付经抵顶后的购房款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华泰建安公司要求耿宝权自2002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应自华泰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时起计算利息,故应自华泰建安公司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对于耿宝权认为该房屋及仓库的总价款为2156938元,欠华泰建安公司63万元购楼款为双方2003年5月11日前账目往来的小结,其购买华泰建安公司某某小区三栋商住楼后,对楼内的上下水设备及暖气等设备进行完善的费用应该由华泰建安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因耿宝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双方当事人对2003年5月11日以后的账目往来无法达成一致,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宝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华泰建安公司购房款人民币六十三万元;二、上项给付款从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原告华泰建安公司缓交),由被告耿宝权负担。上诉人耿宝权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有华泰建安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是:2003年5月11日,我方购买了华泰建安公司承建的,坐落在某某镇某某小区三栋商住楼,建筑面积1342.98平方米,仓房271.95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及华泰建安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的承诺,我方购买房屋后,先由我方完善所购商住楼的水、暖设备。华泰建安公司多算我购房款268000元,该房屋后期完善费用应由华泰建安公司负担。后我方于2003年5月11日出具的欠购房款63万元,是对前期我方与华泰建安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账目的小结,对双方以前的借款以及我方所购的商住房的投入,没有进行核算。原审法院以我方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为由,支持了华泰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那么,关于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华泰建安公司负有证明该合同为假的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空白处是华泰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填写,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就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华泰建安公司提出了答辩: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8日,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泰开发公司)与丹东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丹东五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丹东五建为华泰开发公司施工华泰商贸广场工程,该工程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商贸大厦,一部分为华泰宾馆。2001年7月27日,岳某某(合同乙方)与丹东五建(合同甲方)就华泰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华泰商贸广场施工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就华泰商贸广场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岳某某以丹东五建第八工程处项目负责人身份于2001年7月8日进场施工。2001年8月31日,岳某某以资金紧张,需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为由,与华泰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以在建商品房担保由岳某某向外借款,所借资金用于工程建设。后岳某某涉嫌刑事犯罪未能偿还借款。耿宝权主张债权的过程中,经华泰开发公司、华泰建安公司及耿宝权三方协商,最终商定由华泰建安公司以其所有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某某镇某某小区三栋商住楼抵顶给耿宝权。该商住楼总面积为1342.98㎡,价格为每平方米1700元;仓库面积为271.95㎡,仓库价格为每平方米523.88元,房款总计2425534元。华泰建安公司为岳某某承担担保责任抵顶1397760元,双方抵顶借款加利息共计145000元,抵顶防盗门款40000元,抵顶水泥款207330元,差额为635444元,2003年5月11日,耿宝权向华泰建安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购房款630000元,购三栋小区楼,房产税由耿宝权承担。耿宝权在审理过程中承认该欠据为本人出具,也认可华泰建安公司以上的顶账事实,耿宝权认为欠华泰建安公司63万元购房款为双方前期账目往来的小结,其购买华泰建安公司某某小区三栋商住楼后,对楼内的上下水设备及暖气等设备进行完善的费用应该由华泰建安公司承担,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现三栋商住楼及仓库均已拆迁。另查明,一审期间,耿宝权提供2002年3月26日签订的购买其中一栋商住楼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写明,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2954.96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1500元,总额为707130元,有出卖人桓仁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签字,买受人耿宝权签字。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书写内容是由黑、蓝两种颜色的笔迹。华泰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承认因为耿宝权要办理房产权证曾给耿宝权出具过空白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最后的签字为本人签的,王某某承认合同第二页是由案外人刘某某用黑色碳素笔书写的,但用蓝色钢笔书写的内容由他人后填写的。现华泰建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耿宝权给付尚欠的购楼款63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欠据、收款收据、发票联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一、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耿宝权就其抵顶取得的涉案商住楼及仓库,是否全部履行给付购房款义务。对此,华泰建安公司提供了由耿宝权出具的欠购房款63万元的欠据,耿宝权认可该欠据由其出具,但其主张该欠据仅是其与华泰建安公司前期往来账目的小结,对其他往来账目没有进行核算,且按照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价格,华泰建安公司多算其购房款。因耿宝权在与华泰建安公司进行抵顶债务时,即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提出异议,耿宝权不但未提出异议还出具了欠付63万元购房款的欠据,据此,可视为其认可了抵顶取得涉案商住楼及仓库的价格;另,耿宝权取得涉案商住楼及仓库并非基于买卖方式取得,而是以顶账的方式取得,耿宝权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02年3月26日,而耿宝权出具63万欠条的时间为2003年5月11日。现在其仅依据之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出价格异议,而无其他有效证据来对抗自己出具的63万元欠据,对耿宝权提出63万元欠据为前期账目小结,且华泰建安公司多算其购房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耿宝权提出的后期房屋完善费用应由华泰建安公司负担的上诉意见。因耿宝权在一审期间并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请求,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但该主张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一百元,由上诉人耿宝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秀菊代理审判员 孙 源代理审判员 于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霍 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