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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蕉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绍铃与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铃,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蕉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谢绍铃,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委托代理人刘端伟,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珍,福建宁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树明,董事长。原告谢绍铃与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端伟、XX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铃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牛肉专卖店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富海店、总店、蕉北店、蕉南店、署前店、裕丰店承包给原告经营牛肉专卖,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签订前,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240000元。其后,原告代垫了被告应付给员工的工资人民币129977.3元、2012年12月牛肉店电费1446.1元、2013年10月7日裕丰店租金400元、2013年度牛肉店承包包干水电费7200元以及2012年第四季度2万元借款的利息1200元。承包期满后,被告未将押金、代垫款等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押金人民币24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代垫的员工工资129977.3元、2012年12月牛肉店电费1446.1元、2013年10月7日裕丰店租金400元、2013年度牛肉店承包包干水电费7200元以及2012年第四季度20000元借款的利息1200元。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绍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牛肉专卖店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书》、《承诺》,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3、收款收据十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人民币240000元;4、工资花名册,证明原告代垫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129977.3元;5、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代垫裕丰店租金400元;6、收据及费用报销单,证明原告代垫2012年12月牛肉店电费1446.1元。7、证人李义的证言,证明李义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将六家牛肉专卖店承包给原告,收取原告押金240000元尚未退还,且该六家牛肉专卖店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129977.3元以及2013年9月裕丰店的租金400元已由原告垫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谢绍铃与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牛肉专卖店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属的富海店、总店、蕉北店、蕉南店、署前店、裕丰店承包给原告经营牛肉专卖;承包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内,原告各承包店员工人数由被告确定,其人员由原告负责自行组合,但新进员工需及时向被告报备;各承包店的水、电、卫生费由被告按每月每个店补贴给原告人民币100元;原告在2012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向原告缴纳承包保证金人民币900000元,合同期满时退还。被告于2012年11月期间陆续出具五张收款收据给原告,确认其收到原告缴纳的承包押金合计人民币240000元。上述六家牛肉专卖店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员工工资已由原告替被告垫付,金额合计人民币129977.3元。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替被告垫付了裕丰店的租金人民币400元。综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绍铃与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牛肉专卖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牛肉专卖店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每月每个店100元的标准补贴水电费给原告,且合同期满后,被告应当将原告缴纳的承包保证金240000元退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支付水电补贴款72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在承包期内替被告垫付了专卖店员工工资款129977.3元以及租金400元,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主张的电费1446.1元发生于2012年12月,不在《牛肉专卖店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无法体现与本案合同具备关联性,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200元,仅有本人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谢绍铃保证金人民币240000元。二、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谢绍铃水电补贴款人民币7200元。三、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绍铃代垫的工资款项人民币129977.3元。四、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谢绍铃代垫的租金人民币400元。五、驳回原告谢绍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3元,由被告福建天禾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963元,由原告谢绍铃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思敏审 判 员  高于峰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蕊珠附注:一、执行申请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