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叶树达与曲永健、孙显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树达,曲永健,孙显鹏,东莞市华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道民三初字第147号原告叶树达,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永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孙显鹏,男,197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东莞市华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新兴路工业大道,注册号:441900000750839。法定代表人刘少敏。委托代理人曲永健,男,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注册号:440301103054816。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树达诉被告曲永健、孙显鹏、东莞市华宝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达的委托代理人黄振中,被告曲永健,被告孙显鹏,被告华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永健,被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树达诉称,2014年1月16日,曲永健驾驶粤B×××××号东风牌小型客车,在东莞市××××对出路段行驶时,与叶树达发生碰撞,造成叶树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认定,曲永健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曲永健在事故发生后,只向叶树达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余费用均未支付,叶树达多次找曲永健协商均未果。曲永健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叶树达进行赔偿,而孙显鹏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华宝公司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均应对曲永健的事故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叶树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曲永健赔偿叶树达148176.3元,孙显鹏、华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①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②医疗费6811.2元+8244.5元-10000元=5055.7元;③评残费2445元、④车费2315元、⑤车辆损坏维修费及评估费930元;⑥营养费2000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⑧误工费49720元: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6个月零2天,3300元/月×6个月+3300元/月÷30天×2天=20020元;全休9个月,3300元/月×9个月=29700元;⑨陪人误工费(即护理费)2500元/月×5个月=12500元;⑩赡养费24105.6元/年×5年÷4人×10%=3013.2元];2、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曲永健应付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曲永建、孙显鹏、华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担。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辩称,一、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于叶树达评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已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具体理由详见重新鉴定申请书。二、叶树达诉请的误工费没有客观事实,根据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叶树达的调查及叶树达当初与曲永健到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调解时的陈述,叶树达是没有工作的。三、叶树达本次事故受伤是没有住院治疗的,一直进行门诊治疗,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无需长达六个月的护理,事故发生后,叶树达是可以行走的,只是韧带有一点点损伤,并没有造成骨折或者其他严重的后果。四、对于叶树达诉请的其他项目,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有部分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内容详见质证意见。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的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7时00分,曲永健驾驶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对出路段靠道路左侧从东莞市道滘镇厚德村方向左转弯往水乡大道方向逆向行驶时,恰遇叶树达驾驶粤S×××××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水乡大道方向往东莞市道滘镇厚德村方向对向驶来,在此过程中,小型普通客车的左侧车身与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普通客车失控撞向路边的电线杆,造成叶树达受伤、电线杆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曲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树达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对于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案涉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孙显鹏,该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从2013年10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主张,曲永健、孙显鹏是华宝公司的员工,华宝公司是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华宝公司借用孙显鹏的名字进行车辆登记,事故发生时,曲永健驾驶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职务行为。叶树达主张不清楚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的关系。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对于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叶树达被送往东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8573元,后转至东莞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门诊费7545.1元,叶树达到东莞市道滘医院进行复查,产生复查费295.4元,期间叶树达因治疗需要购买了康复器具及艾洛松药膏,分别支付了172元、27元,上述所有费用合计16612.5元,其中曲永健支付了11556.8元,叶树达支付了5055.7元。2014年7月18日,东莞市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编号1602638),对叶树达的伤情诊断为:1、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2、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胫骨上端,股骨下端损伤。医生意见:2014年1月24日至今在本院各科门诊治疗,患者需一人护理五个月。建议全休9个月。叶树达根据上述医嘱主张营养费2000元。叶树达主张,叶树达受伤后由其妻子叶衬群护理,医嘱护理五个月,要求被告按叶衬群的工资2500元/月赔偿护理费125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2014年9月1日,叶衬群与东莞市励新制衣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起至法定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叶衬群的工资按计件单价执行。证明载有“兹有我公司员工叶衬群,因其丈夫叶树达于2014年1月16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树达受伤,需到医院治疗,且需人护理。叶衬群于2014年1月16日早上向我公司提出去护理其丈夫的申请,我公司经核查情况属实后,准许叶衬群的请假申请。叶衬群直至2014年7月19日才开始继续来我公司上班。叶衬群请假期间,我公司不予发放叶衬群的工资。”的内容,该证明加盖了“东莞励新制衣有限公司”的印章,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叶树达主张,叶树达于2012年10月10日入职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300元,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没有为叶树达购买社会保险,叶树达的工资通过现金方式发放,事故发生后叶树达没有回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处上班,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也没有向叶树达发放工资,叶树达与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要求被告赔偿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误工费4972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证明予以证明,其中劳动合同显示:2012年10月10日,叶树达与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叶树达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计时工资执行,初始工资额为3300元/月。工资单显示:叶树达的工资为3300元/月,加盖了“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的印章。证明载有“兹有我门市部员工叶树达,于2014年1月16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需到医院治疗。叶树达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今未能前来上班,我门市部对叶树达未上班的期间不予发放工资。叶树达的月工资为3300元。”的内容,该证明加盖了“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的印章,日期为2014年12月5日。叶树达主张,因就医及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2315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叶树达还主张,叶树达事故发生时驾驶的摩托车因案涉事故损坏,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00元、修车费786元、拖车费44元,并提交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收款收据、收款及换领发票凭证、收据予以证明,其中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显示:粤S×××××号车的损失价值如下:1、车辆换件项目价值为706元,2、车辆修理项目价值为80元,合计786元,应收鉴定评估劳务费100元。收据载有“本场收粤S×××××二么拖车费100元,壹佰元正,2014.1.28”的内容。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认为,叶树达主张的营养费并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不应支持。叶树达并未住院治疗,其伤情无需人员进行护理,叶树达也非每天都进行门诊治疗,根据叶树达的伤情不可能需要全休一年半,虽然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全休9个月,但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已达半年之久,叶树达无需全休9个月。叶树达没有提交相应的社保记录,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也未经相关部门备案,而且叶树达向被告陈述其是没有工作的,因此,对于叶树达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叶树达驾驶的摩托车因案涉事故造成损失786元没有异议,但对于评估费、拖车费不予认可。叶树达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事故发生时,叶树达为47周岁,为农村户口,东莞市户籍。叶树达主张因案涉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叶树达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李笑媚,由包括叶树达在内的兄弟四人共同扶养,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中亲属关系证明书显示:叶树达的母亲为李笑媚(1932年5月26日出生),叶树达的兄弟组妹包括叶树朋、叶树芬、叶树庆。《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2014年10月9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树达交通事故致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髂韧带部分撕裂损伤经治疗遗留左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叶树达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事由,本院向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进行调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2向本院出具《复函》:MRI由于能直接显示肌腱和韧带,对诊断有较大帮助。损伤后可见其边缘模糊、肿胀、失去正常形态甚至呈碎片状。伴有出血时可见韧带内和周围有不均匀的较高密度影。由于正常肌腱和韧带富含胶原纤维,它在MRIT1W1和T2W1上断裂处均表现为高信号。部分断裂时低信号的韧带或肌腱内出现高信号区,但仍可见部分低信号的纤维影保持连续性。被鉴定人叶树达伤后医院诊断未明确诊断左膝内外副韧带、髌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撕裂,但根据其2014年1月18日MR片(号71087187)显示“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局部增粗、内见斑片状长T1长T2信号,大部分边缘不清”,可以确认其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及髌韧带存在部分撕裂的情况。叶树达左膝内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髌韧带部分撕裂经MRI摄片确认,根据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7.9条“膝关节一韧带部分断裂(经影像学检查或内窥镜检查确认)”,适用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ⅰ)条,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伤残等级评定有条款明文规定,无须确定其膝关节活动丧失程度。另,庭审中,叶树达明确要求对案涉损失在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叶树达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亲属关系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证明、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收款收据、收款及换领发票凭证、收据、交通费票据,曲永建、华宝公司提交的收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发票,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案涉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原、被告对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滘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树达相对于曲永健驾驶的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所投保交强险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平安财险深圳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叶树达的法定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曲永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显鹏是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华宝公司是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支配人,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主张曲永健驾驶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职务行业,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依法应对叶树达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粤B×××××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三责险,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三责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直接赔偿给叶树达,超出三责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曲永健向叶树达支付了11556.8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依据,本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于叶树达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叶树达事故发生后到东莞市人民医院、东莞市中医院、东莞市道滘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8573元+7545.1元+295.4元=16413.5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叶树达主张购买药品艾洛松药膏,支付了27元,并将其计入医疗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考虑叶树达的伤情及年龄,本院酌定支持500元。3、护理费:根据东莞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叶树达治疗期间由一人护理5个月,叶树达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叶衬群,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50元/天×5个月=7500元。4、误工费:叶树达主张于2012年10月10日入职东莞市道滘兴农生产资料门市部工作,每月固定工资3300元,并提交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证明予以证明,由于叶树达未能提交相应的社会保险记录,工资完税证明等证据,且被告对于叶树达的工作情况也不予确认,因此,本院酌定根据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核算叶树达的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叶树达于2014年10月9日进行伤残鉴定,且叶树达提交的劳动合同上显示的合同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止,因此,本院认定叶树达的误工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10月9日,共267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1310元/月÷30天×267天=11659元。5、残疾赔偿金:叶树达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资质的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作出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叶树达的伤残情况作出了详细说明和充分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质疑《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存疑的问题去函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亦对鉴定理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及回应,其说明情况依法有据,平安财险深圳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复函》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采信,对平安财险深圳公司要求重新评残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叶树达因案涉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叶树达为47周岁,叶树达为农村户口,东莞市户籍,因东莞市已城镇化多年,社会保障体制也已基本实现城乡一体化,故叶树达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叶树达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叶树达的被扶养人为其李笑媚(1932年5月26日出生),由包括叶树达在内的兄弟四人共同扶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叶树达请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4105.6元/年×5年×10%÷4=3013.2元。综上,叶树达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叶树达的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5197.4元+3013.2元=68210.6元。6、鉴定费:2445元,有叶树达提交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叶树达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较大创伤,叶树达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叶树达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叶树达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叶树达的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叶树达提交的交通费及交通费使用情况的说明,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残疾器具费:叶树达主张因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并支付了217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项费用应计入残疾器具费。10、车辆损坏维修费:原、被告对于叶树达主张案涉摩托车因案涉事故损坏产生维修费786元均无异议,并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车辆评估费:叶树达主张案涉摩托车进行定损产生评估费100元,并有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结论书、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项目表及收款及换领发票凭证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叶树达诉请的评估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拖车费:由于叶树达未能提交相应的拖车费发票,故对于叶树达诉请的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23项费用共计16940.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超出部分即6940.5元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第3至9项费用共计95531.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第10至12项费用共886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根据实际赔偿原则,曲永健支付的11556.8元应予扣减,综上,平安财险深圳公司应向叶树达赔偿10000元+6940.5元+95531.6元+886元-11556.8元=101801.3元;曲永健、孙显鹏、华宝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叶树达的损失。对于叶树达超出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叶树达101801.3元。二、驳回原告叶树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31.76元(原告叶树达已预交),由原告叶树达负担510.6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1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锦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婉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很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