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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酒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韩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酒刑二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某某。2008年7月21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吸毒被行政拘留,2014年7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酒肃刑初字第4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酒泉市肃州区肃园街32号楼下马路上,向王新红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9小包。经嘉峪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毒品疑似物39包,净重3.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意见书,公安局出具的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板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净重3.2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提出应以交易的毒品1小包,净重0.16克定罪量刑的辩解意见,经查,与法相悖,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为打击贩卖毒品犯罪,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韩某某以认定她贩卖3.2克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情节是正确的。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举证、质证、认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贩卖0.16克毒品和从其身上查获的3.04克毒品均无异议,只是认为从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是供自己吸食并未贩卖,应以交易的1小包0.16克毒品定罪量刑,故原判将从韩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3.04克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与法有据;且上诉人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充分考虑到其认罪态度、毒品数量、毒品再犯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存在量刑过重的问题。韩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玉强审 判 员  李富俊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