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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与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621号原告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邱××,女,196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颖,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邱××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李××负担。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