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西民初字第0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西民初字第0361号原告陈某甲,居民。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居民。被告丁某,居民。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丁某抚育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丁某与我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于2011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我由母亲陈某乙抚养,被告每月5号前支付600元生活费给我,每学期开学前付清全部学杂费。可从2011年10月21日至今,被告父母只给过我两个月生活费1200元,其余的抚养费、学杂费、医疗费至今都没有给过。我母亲工资偏低,每月还要交房租,我正值上学阶段,加之物价上涨,靠母亲一人抚养无法满足我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开支。现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我抚养费每月600元及学杂费和医药费等,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丁某与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载明:男方:丁某,女方:陈某乙,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女儿陈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必须于每月五日前支付生活费陆佰元,于每学期开学前付清全部学杂费,由于房产归男方及其父母所有,女方工资偏低的原因,男方及其父母必须承担女方及女儿在大丰上学、生活租房的部分费用,每年肆仟元,于每年女儿年初开学前一并打到指定的银行帐户。女儿如生病男方必须承担医疗费,所有费用男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打入女方银行帐号内,直至女儿完成学业开始工作。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可每月探望一次女儿。如需接女儿外出必须经过女儿及女方同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陈某甲随陈某乙生活,被告丁某父母给付原告两个月生活费1200元,被告丁某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多次追索无果,遂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未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抚养是一种持续性的权利,父母离婚后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被告丁某与原告陈某甲的母亲陈某乙办理离婚登记时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双方对原告陈某甲的抚养有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离婚协议享有和承担对原告陈某甲抚养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未按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未按约履行抚养义务,对纠纷的形成应负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21日起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至原告陈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丁某负担,被告丁某于每年的2月底前,8月底前各半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姜安国审 判 员 蔡树祥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