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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刘某,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未委托辩护人,自行辩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同骑一辆踏板车路过荆州市图书馆时,发现图书馆院内停放一辆黑色“富先达”牌FXD125T-4C型踏板车,两人见财起意,由张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套开车锁,刘某进行望风,打开该踏板车后由张某某骑走,刘某骑自己踏板车离开。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560元,破案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屈某。公诉机关并对以上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屈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证人齐某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2)鄂沙市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屈某的领条,荆州市沙市区价格认证中心沙价鉴证字(2014)13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的供述及辩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安巡逻民警仅因二被告人形迹可疑,经盘查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继续盗窃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均自2014年9月16日起,张某某至2015年3月15日止;刘某至2015年2月15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同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