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开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2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高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因不让父亲张某乙在村里捡垃圾一事用锄头打砸其父的垃圾车,其哥哥张某丁见状与张某甲发生争吵并用塑料凳砸张某甲,但未砸中,张某甲便上前对张某丁进行殴打,并用拳头将张某丁鼻梁骨和右手食指打伤。与此同时,张某丁妻子张某戊看见张某甲殴打张某丁上前劝阻,亦被张某甲打伤右眼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丁鼻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张某戊右眼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8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丁夫妇医疗费等8万元,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表示谅解,并不追究对方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考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丁、张某戊的陈述,证人方某、张某乙、汪某、张某丙、余某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决定书及图片、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均有从轻处罚的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相关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国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曼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