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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李贵臣与牛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臣,牛宝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臣,男,195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山东省淄博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宝荣,男,195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望奎县。上诉人李贵臣与被上诉人牛宝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望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贵臣、被上诉人牛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牛宝荣与被告李贵臣系战友及亲属关系。1998年6月30日被告李贵臣向原告牛宝荣借款20,000.00元,约定一个半月还款,利息3,000.00元,被告李贵臣为原告牛宝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贵臣给付原告牛宝荣借款利息2,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贵臣给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36,320.00元。又查明,原告牛宝荣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裁定对被告李贵臣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常市支行的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对原告提供担保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存款30,000.00元予以冻结。审理中,原告牛宝荣为证明被告李贵臣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被告李贵臣出具的借条及证人牛某某、于某某的出庭作证证词。被告李贵臣对为原告牛宝荣出具的借条无异议,但认为出具借条是有过程的。对证人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证人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被告虽然有异议,但证人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相互佐证,本院对证人牛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贵臣向原告牛宝荣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并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2003年被告李贵臣给付原告牛宝荣2,000.00元,因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并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是本金或是利息,本院认为,先给付的应视为利息。被告主张其未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是其侄子李洪良,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贵臣给付原告牛宝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计息自1998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案件受理费1,208.00元,财产保全费320.00元,均由被告李贵臣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被告李贵臣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二、原判决出庭证人牛某某、于某某证实内容是虚假有,不应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即此笔债务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期间,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牛宝荣的无理诉讼。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诉人李贵臣对借条书写本身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一致认可借条中“李洪良”的签名系李贵臣书写。上诉人称因欺诈而出据的借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上诉人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如本案李洪良系此款的实际用款人,上诉人可在借款偿还后向案外人李洪良追偿。关于原判决认定证人证言是否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的问题。一审庭审牛宝荣申请其侄牛某某、朋友于某某出庭作证,虽然二位证人与牛宝荣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二位证人的证人证言系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系对借条书证进一步补充,所以原判决将二位证人证言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债权被上诉人是否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且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实该上诉主张。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00元由上诉人李贵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梦菲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春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