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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金塔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付建军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塔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付建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行初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金塔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曹维本,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金玉龙,金塔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职工。被申请执行人付建军。申请执行人金塔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强制执行对付建军作出的酒金运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北京现代车在教育局门口非法从事出租客运活动,被运管所稽查人员发现查获,并作出了酒金运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建军给予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28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现金塔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酒金运罚字(2014)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金塔县运输管理所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付建军未取得出租车经营许可证擅自非法从事出租客运活动,其违反了《国务院转交公路发(2005)468号文件第三条(五)项之规定》应当受到相应处罚。申请执行人金塔县运输管理所作出的酒金运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提出诉讼,又没有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塔县运输管理所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执行金塔县运输管理所酒金运罚字(2014)第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对付建军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执行费5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预交,计入执行标的。审 判 长  李军科人民陪审员  卢国元人民陪审员  吕孝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仲燕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