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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高树云与高全林、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云,高全林,黄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5号原告:高树云。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高全林。被告:黄正。原告高树云与被告高全林、黄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树云的委托代理人谢慧,被告高全林、黄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云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全林发生该笔借款已有多年,2014年2月1日,被告高全林重新出具了借条一张,金额为500000元,因被告高全林没有及时归还借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高全林请被告黄正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正在原告向其讲清楚借款情况和担保事项后,在借条上签字,认可了担保。因此,被告黄正应当就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高全林2014年2月1日重新结算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3%计付利息,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利息为71500元。2014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全林就2014年2月1日前的利息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高全林尚欠原告利息8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经当庭变更,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高全林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2014年2月1日结算之前的利息84000元,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715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直至实际归还日止;2、判令被告黄正对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全林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要求分期支付,并要求免除2014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黄正对其为被告高全林向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没有异议,但要求分期支付。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就分期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定:1、由被告高全林偿还原告高树云借款本金500000元,此款分十期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2、由被告黄正对上述第一项被告高全林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高全林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被告黄正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则尚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原告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张、二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高全林向原告高树云借款后,经结算尚欠原告高树云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关利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没有及时偿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黄正为被告高全林的借款500000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黄正在被告高全林没有及时归还款项的情况下,应当代为履行。在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就借款本金的偿还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达成意见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高全林就2014年2月1日结算后借款本金5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3%计算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高全林支付自2014年2月1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高树云与被告高全林在2014年2月23日就2013年的借款利息84000元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高全林出具的借条一张为凭。因此,原告高树云要求被告高全林支付2013年的借款利息84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全林偿还原告高树云借款本金500000元,此款分十期支付,自2015年2月起至2015年11月,于每月10日前支付50000元;二、由被告黄正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高全林应当承担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高全林未按期足额履行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被告黄正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则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尚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到期,原告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四、被告黄正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清偿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全林行使追偿权;五、由被告高全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高树云利息155500元;六、由被告高全林就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各期本金,支付给原告高树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各期本金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6元,减半收取5178元,由被告高全林负担,被告黄正对3950元负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56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屠超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