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二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孔令芬与张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芬,张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25号原告:孔令芬,女,汉族,无职业,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黄锡刚,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硝,男,汉族,工程师,住白山市。原告孔令芬诉被告张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芬及其的委托代理人黄锡刚、被告张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自有的坐落于靖宇县河北靖安委四组的临街三层楼房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缴纳租赁期间的各项费用,2012年冬,被告未缴纳供热费,原告多次催促,其仍未缴纳,原告担心长期停止供热会对房屋及其供热管道造成损害,于2012年12月13日替被告缴纳供热费19125.60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与公证处一起接收房屋,对房屋情况进行公证,原告发现房屋地面、水暖设施、卷帘门等已经损坏,原告进行维修,花费12721.00元。根据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供热费19125.60元;2、被告赔偿原告在租赁期间房屋的地面、水暖设施、卷帘门的维修费12721.00元。被告辩称,其受雇于泸州七建靖宇分公司,当时肖世平委托被告负责靖宇自来水改造工程,被告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为租赁房屋属于工程服务项目,所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但是实际租赁人应该是钟玉波,他是该工程的总负责人,被告认为应该是由钟玉波对原告承担责任。如果原告的租赁房屋有损失,应该是由承租人承担,但是原告应拿出当时双方签字认可的房屋现状等相关证据,被告可以与原告共同向钟玉波索赔,当时取暖费是原告与钟玉波协商的,被告无法认可原告要求承租人承担取暖费这一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靖宇县河北靖安委四组的一栋面积为550平方米的3层临街楼房;租赁期限为一年(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租赁费为40000.00元;承租人负责支付租赁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光缆电视收视费、卫生费和物业管理费等与生活相关的费用;如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损毁,承租人承担相应的维修及赔偿责任。租赁期满后,被告未续租。2013年4月15日,靖宇县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对涉案房屋中被告的物品进行保全公证。并对涉案房屋现状进行了录像,显示涉案房屋内存放被告所有的管材等建筑材料,并且该房屋存在门玻璃破损、卷帘门损坏、供暖设施损坏、地面瓷砖碎裂、翘起等情况。因涉案房屋2012至2013年度供热费未交纳,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6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其将于2012年10月13日对未交纳供热费的用户关栓。2012年11月1日,靖宇县宏业供热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供热管道予以关栓。2012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缴供热费通知,但被告未交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向供热企业交纳涉案房屋供热费19125.60元。另查明,原告修复涉案房屋共花费材料费、工时费等共计127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靖宇县宏业供热站出具的通知两份、原告出具的通知、供热费发票两张、涉案房屋附近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公证书、收据3份、建筑材料及水暖件发票一张、证人万某某、屈某某、颜某某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供热费,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佐证应由被告承担供热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缴的供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房屋的损失,原告出示的公证书及公证机关制作的录像材料显示,涉案房屋确已经产生破损,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修复房屋所花费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维修房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12721.00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发票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其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孔令芬修复房屋费用12721.00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负担119元,原告负担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诗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隆浩注: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