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何光辉与何辉华、欧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辉,何辉华,欧海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666号原告何光辉。被告何辉华。委托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海平。原告何光辉与被告何辉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纲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被告何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光辉于2014年11月11日以其工资由欧海平发放,与案件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厉害关系为由,追加欧海平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依法通知欧海平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光辉,被告何辉华的委托代理人朱水源,被告欧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辉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何辉华、欧海平承包汝城县热水镇热水大道油路铺设工程,并以3000元/月的报酬雇请原告开压路机。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开压路机进行压路时发现压路机水箱的水管堵塞,为保证机械正常运行,原告停车并爬上压路机疏通水管中的堵塞物,不慎从压路机上摔下,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原告在汝城县三江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何辉华、欧海平支付了原告的医药费11500元,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原告受伤后共领取工资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双方对赔偿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辉华、欧海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456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何光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何光辉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共住院治疗24天。2、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遵照医院医嘱原告何光辉1年后经证实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外固定需费用5000元。3、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何光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4、银行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何光辉的工资由被告欧海平支付,被告何辉华与欧海平系合伙关系。5、常住人口登记卡、汝城县三江口瑶族镇三江口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何光辉需扶养的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6、胡拥军、邓荣贵、王念富、熬斌、何飞武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何光辉受被告何辉华雇请开压路机,2014年10月17日何光辉排查压路机水管时不慎摔下受伤,被告何辉华送原告何光辉到三江口骨伤科医院治疗。被告何辉华辩称,原告何光辉不是答辩人所雇请的人员,原告何光辉受伤也不是为答辩人提供劳务而受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辉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欧海平辩称,答辩人欧海平承包热水大道油路路面铺设工程,雇请原告何光辉在开压路机。原告何光辉没有压路机操作资质,因操作不慎从压路机上跌倒,对自己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何光辉的居住地在汝城县三江口镇三江口村,属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支付了原告何光辉的医药费11500元,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何光辉休养期限的工资20000元,按平均约1000元/月的标准给原告何光辉报销7077元的理疗费、消炎费,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720元,被告欧海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发票。拟证明被告欧海平支付了原告何光辉医药费11500元,复查费370元。2、领条。拟证明原告何光辉出院后向被告欧海平补领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伙食费720元。3、汝城县湘鸿综合门诊处方单七张。拟证明原告何光辉出院后,被告欧海平支付原告何光辉理疗费、消炎费7077元。4、收条。拟证明被告欧海平支付原告何光辉取内外固定手术费5000元。对原告何光辉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何辉华、欧海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何光辉提供的证据6,被告何辉华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被告欧海平对雇请原告何光辉开压路机,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何光辉从压路机上摔倒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欧海平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何光辉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份,被告欧海平承包汝城县热水镇热水大道柏油路路面铺设工程,以3000元/月的报酬雇请原告何光辉开压路机。2013年10月17日上午11时许,原告何光辉在开压路机进行施工时因压路机水箱的水管堵塞影响机械正常运行,原告何光辉停车爬上压路机进行疏通时不慎从压路机上摔下,造成左脚粉碎性骨折。原告何光辉送至汝城县三江口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愈出院,医嘱建议:“带药出院,定期复查,1年后经X线证实骨折愈合后拆内固定,拆内外固定约需医药费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壹人。”2014年10月16日经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欧海平支付了原告何光辉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1150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并支付了原告何光辉出院后的复查费370元,理疗费、消炎费7077元,取内外固定手术费5000元,工资20000元,共计45867元。另查明,原告何光辉2006年11月3日离婚后有一子何景权(2003年3月25日出生)由其抚养。原告何光辉父亲何仁灯(1953年5月29日出生)育有何光辉、何检辉二子,由何光辉、何检辉赡养。原告何光辉无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本院认为,被告欧海平雇请原告何光辉开压路机,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欧海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压路机作为特种机械的一种,原告何光辉无特种作业操作资质而进行操作,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各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比例划分上,以被告欧海平承担80%,原告何光辉承担20%为宜。原告何光辉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8947元(11500+370+7077),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342元(35623元/年÷365×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营养费酌情定为720元,残疾赔偿金134962元(23414元/年×20×20%+15887元×7×20%÷2+15887×19×20%÷2),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19339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海平赔偿原告何光辉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154712.8元(193391×80%),扣除已支付的45867元,剩余10884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何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91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原告何光辉承担2044元,由被告欧海平承担2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波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