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唐长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男。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唐某甲伙同其胞弟唐某乙(已判刑)窜到化州市合江镇某村被害人周某某家,二人分工合作,由唐某乙在屋外负责“望风”及接应,唐某甲负责入户盗窃。后唐某甲窜上二楼周某某的房间内盗窃到人民币11000元。当唐某甲盗窃得手下楼梯时,被周某某发现并用手拉住唐某甲的手,但被唐某甲挣脱,并坐上唐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唐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10600元,唐某乙分得赃款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本院(2014)茂化法刑初第213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唐某丙证言、被害人周某某陈述、同案犯唐某乙供述、被告人唐某甲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拍照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春青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