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刑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董琳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琳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舟刑终字第9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琳凯,曾用名董华磊,无业。因犯盗窃罪、强奸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决定不起诉;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琳凯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舟岱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琳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16日深夜、17日凌晨,被告人董琳凯采用掰断防盗窗窗档后钻窗入室的手段,在岱山县高亭镇银舟公寓5幢203室王某家、5幢202室俞某家、高亭镇沿港中路158号3单元201室於乐明家先后入户盗窃3次。其中在王某家窃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在其余两家未窃得财物。案发后,董琳凯亲属代为退出赃款300元。据此,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董琳凯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扣押的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发还被害人。董琳凯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董琳凯入户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俞某、於乐明的陈述,证人夏某、朱某、刘某的证言及刘某辨认董琳凯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视听资料路面监控视频、宾馆监控视频,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病历记载,被告人董琳凯的人口基本信息和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浙江省法院专用票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琳凯亦曾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中列述,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琳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董琳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琳凯家属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董琳凯在刑满释放数天后即再次实施入户盗窃,且在深夜入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对董琳凯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贝红雁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