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费执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桂庆借款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桂庆,朱述花,郭园刚,鲍永强,李元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曹桂庆,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朱述花,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郭园刚,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鲍永强,男,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李元本,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列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本院(2014)费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随时凭本裁定书及本院(2014)费商初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庆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