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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197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李国忠。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4)2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李国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唐某均系东莞市清溪镇某村超骏厂员工。2014年8月10日19时许,朱某与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来到厂门口相互殴打。过程中,朱某用刀捅伤唐某。经鉴定,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唐某的陈述,王某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刀具,到案经过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被害人有过错;3.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唐某均系东莞市清溪镇某村超骏厂员工。2014年8月10日19时许,朱某与唐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随后,双方来到厂门口相互殴打。过程中,朱某用刀捅伤唐某。经鉴定,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美工刀片一把,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户籍材料,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且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具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害人唐某在医院治疗后报警,被告人朱某向单位领导要求解决被唐某打伤的事情,后民警在案发后第二日将被告人朱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朱某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被告人朱某不构成自首,故对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毓秀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舒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