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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唐升池与醴陵市庆丰水稻病虫防治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唐升池,男,1952年12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醴陵市。被告醴陵市庆丰水稻病虫防治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醴陵市石亭镇花溪村上荷塘组23号。法定代表人:易宏志。本院在审理原告唐升池与被告醴陵市庆丰水稻病虫防治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唐升池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唐升池在诉讼过程中以双方已自行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升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唐升池负担。审判员  周小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亚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