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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关宇与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宇,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关宇。委托代理人李天恒,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法定代表人闭行良,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广西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宇与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恒,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秋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1992年10月6日经原县级玉林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与南江卫生院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合同制工人,后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于2001年6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安排工作,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经仲裁裁决支持了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法院审理,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玉中民终字第87号终审判决,判决被告必须安排原告的工作,必须按照规定与原告补订劳动合同并从1992年10月起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之后被告于2005年6月将原告调整到药房工作,由于原告未学过药剂,没有在药房的上岗资格证,按规定不能在药房工作,因此原告到药房三个月,实际无法工作,原告请求被告调整工作岗位,未得到同意,而在药房的三个月又没有工资领取,原告于2005年8月离开药房,因被告不另行安排工作而下岗待工。在2002年6月至2005年4月期间,被告发放工资给原告时已从中扣除养老保险费原告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补办养老保险。原告于2010年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920元,支付从2002年3月18日起至2010年7月止的现岗待工生活费40832元,为原告缴纳自1992年10月起至2010年7月的养老、工伤、生育、医疗和失业保险,经仲裁裁决被告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760元,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35264元,为原告补缴从1992年10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含各个险种),被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被告医院的在编职工,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仲裁裁决除第三项关于补缴1992年10月起至2010年7月止的社会保险费属于法院暂不受理的范围外,其余两项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请,被告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108号终审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被告医院的在编职工,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不支持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导致原告待工,主要过错在被告一方,支持原告的支付下岗待工生活费请求并无不当,但数额时间和计算标准有误,最终判决被告不必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给原告,支付2005年5、6、7月工资及2005年8月至2010年7月下岗待工生活费共26252元,之后,原告仍下岗待工,被告未支付2010年8月后生活费,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原告收到该通知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的下岗待工生活费1943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670元,支付失业赔偿金31320元,并为原告补缴从2010年8月起至2013年2月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社会保险费,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玉区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2010年7月原告已被辞退,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属于重复处理,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28日以后与被告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玉区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事实相悖,裁决结果显然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的下岗待工生活费19436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670元给原告;3、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31320元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玉区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申请仲裁,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仲裁裁决认为被告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属于重复处理,原告于2010年7月28日已被辞退,双方已无劳动关系,故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该仲裁裁决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7月28日被辞退没有事实依据,且与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因此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2、玉区劳仲裁字(2001)第03号仲裁裁决书、(2001)玉区法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2002)玉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2年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确定被告必须安排原告的工作,与原告补订劳动合同,为原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金。但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3、玉区劳仲裁字(2010)14号仲裁裁决书、(2011)玉区法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25日的终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未完全履行原生效确定的义务责任完全在被告;判决被告支付至2010年7月止的工资及下岗待工生活费共26252元给原告;4、关宇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5、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2013年2月2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辩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下岗待工生活费194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答辩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670元、失业赔偿金31320元已超劳动仲裁时效。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关于处理关宇同志长期在编不在岗问题处理意见、关于关宇同志长期在编不在岗辞退请示、玉区卫人(2010)11号关于给予关宇同志辞退的批复,证明经请示被告上级主管部门玉州区卫生局同意后,被告已经于2010年7月28日辞退了原告;2、玉区劳仲裁字(2010)1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将玉区卫人(2010)11号关于给予关宇同志辞退的批复送达给原告,原告在知道其被被告辞退后随即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该批复无效,后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3、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是对玉区卫人(2010)11号批复的重复处理,属于重复辞退。从2010年7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劳动关系,不能以该通知书认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5有异议,证明该通知是对玉区卫人(2010)11号批复的重复处理,属于重复辞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已于2010年7月28日辞退了原告,因为虽然提出了处理意见,也向主管部门请示,但是原、被告之间诉讼案件正在法院审理期间,诉讼还在进行当中,而且玉区卫人(2010)11号关于给予关宇同志辞退的批复是根据被告的请求作出的批复,但没有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的法律效力;证据2正好说明卫生局的批复并非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卫生局明确表态本批复不作为对下级单位员工的辞退,应该由被告下文作出辞退决定,由于被告单位本身到裁决为止并没有辞退关宇,因此裁决书并不能证明在当时被告已经解除和原告的关系;对证据3认为并不属于重复处理,也不能支持被告所说从2010年7月28日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用工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收到中院生效判决不久即于2013年2月20日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告收到解除通知,因此提出仲裁申请,(2010)11号的仲裁裁决错误,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具有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被告有异议的证据亦予以认定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是经县级玉林市政府批准,于1985年8月20日由南江卫生院负责筹办成立的医疗机构,与南江卫生院是一套人马,挂两块牌子的单位。原告于1992年10月6日经县级玉林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江卫生院的合同制工人。原告关宇因被吸收为南江卫生院合同制工人过程中,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该纠纷经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玉中民终字第87号终审民事判决后,被告作为该判决的义务人在原告的请求下,于2002年6月被告将原告安排在办公室工作。此后,被告以工作需要为由,把原告从办公室调整到运输药品的工作岗位。2005年6月,被告实行优化组合,将没有上岗资格的原告从运输药品的岗位调整到药房工作。原告在药房工作至2005年7月。在此期间,原告以自已没有西药专业知识,不适应发放西药工作岗位为由,请求被告单位领导调整工作岗位,原告在没有得到被告单位领导同意且没有得到这期间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于2005年8月离开了在药房的工作岗位。之后,原告向被告单位领导要求安排其工作岗位,但被告没有安排。因此。原告自2005年8月之后,一直未在被告处上班。2010年6月9日,被告根据玉区办发(2010)62号文件要求,对原告作出了《关于处理关宇同志长期在编不在岗问题处理意见》,2010年6月28日,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卫生院向玉州区卫生局发出了《关于关宇同志长期在编不在岗辞退请示》,玉州区卫生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关于给予关宇同志辞退的批复》,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卫生院将该批复直接交给了原告,原告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24日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区劳仲裁字(2010)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认定玉州区卫生局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了《关于给予关宇同志辞退的批复》是批复给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卫生院,不是玉州区卫生局对原告关宇作出辞退处理决定,应由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卫生院下文做出辞退处理决定,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卫生院没有下文对原告关宇作出辞退处理决定,所以原告关宇与玉林市玉州区南江街道卫生院还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月20日,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向原告关宇发出了《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通知原告关宇自发出通知之日解除与原告关宇的劳动关系。原告关宇收到通知后,于2013年5月16日向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林市玉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玉区劳人仲字(2014)第1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0年7月原告已被辞退,2013年2月20日被告作出的《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属于重复处理,原告和被告之间自2010年7月28日以后与被告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关宇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199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关宇办理和缴纳过社会保险。本院认为,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是经县级玉林市政府批准,于1985年8月20日由南江卫生院负责筹办成立的医疗机构,与南江卫生院是一套人马,挂两块牌子的单位。原告于1992年10月6日经县级玉林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南江卫生院的合同制工人,根据玉区劳仲裁字(2010)11号仲裁裁决书和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关于解除关宇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可以认定原告关宇与被告在2013年2月21日之前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的下岗待工生活费19436元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玉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关宇自2005年8月起至2010年7月不能在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不当安排原告关宇工作岗位,导致待工,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且于2005年8月至2010年7月止的待岗生活费业已经判决处理。但2010年8月后,被告仍未为原告关宇安排工作,致使原告关宇一直待岗。现原告要求2010年8月至劳动关系解除的前2013年2月的待岗生活费的请求符合《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生活费标准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间,玉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有四个时段的标准,分别是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为580元,2010年9月起至2011年12月为710元,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月为870元,2013年2月起为1045元。因此原告关宇2010年8月至2013年2月的下岗生活费为19436元(580元×80%×1个月+710元×80%×16个月+87元×80%×13个月+1045元×80%×1个月)。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35670元的问题。2013年2月20日,被告以原告关宇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共缺勤1826天,严重违反单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原告关宇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关宇自2005年8月起至2013年2月不能在被告处上班是因为被告不当安排原告关宇工作岗位,导致待工,主要过错责任在被告一方,被告据此解除与原告关宇的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关宇的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和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关宇与被告自1992年10月6日起至2013年2月20日止,双方共存续劳动关系20年零4个月,原告从2005年8月至2013年2月20日一直待岗,所以原告关宇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为该期间玉林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870元,被告应支付赔偿金20880元(870元×12个月×2)给原告关宇。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超出20880元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赔偿金3132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为原告关宇办理和缴纳过失业保险,致使原告关宇无法享受的业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关宇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2倍给予赔偿,按有关规定,原告可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为15660元(870元×75%×24个月),所以被告应赔偿31320元失业赔傍金给原告关宇。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要求待岗生活费1943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失业赔偿金已超劳动仲裁时效的辩称,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20日止的待岗行活费19436元给原告关宇;二、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880元给原告关宇;三、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31320元给原告关宇。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林市玉州区红十字会医院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蓝书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