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09
案件名称
董秋与闵春锋、钟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董x;闵xx;钟xx;李xx;凌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钟民初字第2817号 原告:董x。 委托代理人:周x,北京xx(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xx。 被告:钟xx。 被告:李xx。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x。 委托代理人:钱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x诉被告闵xx、钟xx、李xx、凌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风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李xx、凌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xx、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被告闵xx与被告李xx合伙做生意期间,因资金短缺,共同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并由被告闵xx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并定于2013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闵xx、李xx催要该款,但均遭拒绝。另外,被告闵xx与被告钟xx,被告李xx与被告凌x系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闵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钟xx、凌x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闵xx、钟xx未作答辩。 被告李xx辩称:被告李xx从未向原告借过款,被告李xx与闵xx之间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李xx、凌x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x辩称:被告凌x不知情,不清楚该借款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闵xx向董x借款4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x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正(460000元),定于2013.12.15前归还。借款到期后,闵xx未能归还该款,引起诉讼。 另查明,闵xx与钟xx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电话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李xx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短信息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董x与被告闵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闵xx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董x请求被告闵xx归还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xx与被告闵xx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与被告闵xx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董x请求被告李x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中50000元系打入李xx账户,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李xx之间形成借款的合意,其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闵xx与被告李xx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该款是否用于合伙事务,故原告董x的该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债务不成立,故原告董x以被告凌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凌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闵xx、钟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及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闵xx、钟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x归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本院减半收取4290元由被告闵xx、钟xx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风庆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