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无锡市远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远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无锡市远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南联村。法定代表人张宇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新华、吕平,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潼南工业园区A3-1/01地块(二期标准厂房1、2号楼)。法定代表人蓝轩。原告无锡市远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市远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向被告提供胶粘制品,至2014年1月原告总共向被告供货的货款为166201.9元。2014年9月23日经双方对账核实,确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673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136734.2元。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一批胶粘制品,货款为69467.56元;2013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二批胶粘制品,货款为62004.9元;2014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第三批胶粘制品,货款为84729.3元;三次供货货款共为216201.76元且原告向被告提供了3张增值税发票。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6月10日支付货款19467.56元,2014年8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4年9月23日,双方核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被告货款136734.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单一份、送货单3份、增值税发票3张、银行凭证3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及增值税发票,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市远大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6734.2元。案件受理费3034元,减半收取1517元,财产保全费1204元,由被告潼南华轩绿色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