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范方胜与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号原告:范方胜,个体。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渔民。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海兴县海政路南。负责人:田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方胜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辩称:张伟驾驶的车辆在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伟为原告垫付20000元医药费,该费用应该从保险赔款中返还;原告具体损失应依法认定。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提交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伟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以证明证件是否合法有效;提交保单,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本案为人身侵权诉讼,诉讼费、鉴定费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中财保海兴支公司不予承担。3、如不存在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的拒赔、免赔的情形,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4、中财保海兴支公司的被保险人是海兴县京海货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车辆实际车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14时30分,张伟驾驶冀J×××××号车在黄骅港307国道顺通租赁站院内由北向南倒车时,与集装箱活动房相撞,相撞后站在集装箱活动房上的范方胜掉在地上,造成范方胜受伤、车辆及集装箱活动房受损。范方胜的主要伤情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2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伟驾驶机动车未确定安全后倒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方胜无责任。另查,张伟驾驶的冀J×××××号车,登记车主是海兴县京海货运公司,实际车主是张世峰,系挂靠关系,冀J×××××号车在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事故发生后张伟为范方胜垫付医疗费等2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诉、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范方胜损失:1、医药费17757.60元。证据是票据5张、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2、误工费7733元。原告主张按按照建筑业标准35498元/年计算依据不足,应按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需要二次手术,酌定125天,误工费为22580元/年÷365天×125天=7733元;3、护理费1864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依据不足,应确定一人护理;护理期限,考虑到需二次手术确定16天,护理费为42532元/年÷365天×16天=1864元;4、伙食补助费800元。考虑到需二次手术,住院期限确定16天;5、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45160元。证据为鉴定意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7、二次手术费6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8、被扶养人生活费9548.70元。范嘉懿2010年11月26日出生,扶养年限14年,抚养费为13641元/年×14年÷2×10%=9548.7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鉴定费1400元。证据是票据两张。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一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范方胜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现场勘验、成因分析等作出的,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范方胜造成的损失依责应承担100%的责任。由于冀J×××××号车在中财保海兴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依责(100%)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系《保险法》规定的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综上,原告范方胜的各项损失合计96763.30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方胜各项损失96763.30元;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付后被告张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中财保海兴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方胜返还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等款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方胜各项损失96763.30元;二、被告张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赔付后原告范方胜返还被告张伟垫付医疗费等款20000元;四、驳回原告范方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范方胜承担150元,被告张伟承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龚长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李晓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