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林金开与陈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金开,陈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62号原告林金开,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江市人,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XX(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男,1982年2月2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林金开诉被告陈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清楚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林金开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海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金开撤回对被告陈海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林金开负担。审判员 章文贤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淑芳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