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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6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与薛玉华、薛莘洋、付绍森、李碧清、廖佳琦、付倬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薛玉华,薛莘洋,付绍森,李碧清,廖佳琦,付倬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605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注册号:510100000120011。负责人魏明鸿,行长。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梁荣平,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薛玉华。被告薛莘洋(曾用名:付予可)。法定代理人薛玉华。被告付绍森。被告李碧清。被告廖佳琦。被告付倬尔。法定代理人廖佳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青羊支行)与被告薛玉华、薛莘洋、付绍森、李碧清、廖佳琦、付倬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青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被告薛玉华、廖佳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绍森、李碧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青羊支行诉称,薛玉华、付安金因购买成都市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07年5月14日签订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万元,借款期限2007年6月4日至2027年6月4日,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3年1月17日,借款人付金安因病死亡,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连续拖欠11期贷款未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权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10019.38元和利息、罚息、复利10814.89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到2014年4月21日);2.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日止按照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给付罚款、利息;3.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4.被告承担律师费11041元、诉讼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被告薛玉华、薛莘洋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无异议,准备把房子卖了还钱。被告廖佳琦、付倬尔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的请求无异议,愿意在继承范围内还款。被告付绍森、李碧清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人南支行)与薛玉华、付安金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交行人南支行向薛玉华、付安金提供贷款260000元,用于按揭购买位于成都市房屋一套,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4日至2027年6月4日止,共计240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还款周期为1月,首期自放款日起计算;薛玉华、付安金以上述房屋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若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按逾期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贷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法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薛玉华、付安金发放了贷款260000元。另查明:1.付安金与薛玉华于2001年10月结婚,于2002年7月28日生育一女付予可(现名薛莘洋)。后薛玉华与付安金离婚。2009年8月31日,付安金与廖佳琦结婚,于2010年3月21日生育一女付倬尔。2013年1月17日,付安金死亡。付绍森系付安金之父、李碧清系付安金之母、故付安金的法定继承人为薛莘洋、付绍森、李碧清、廖佳琦、付倬尔。薛玉华及付安金的继承人从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今,已经连续逾期还款,截止2014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19.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814.89元,共计220834.27元;2.薛玉华、付安金用位于成都市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权号1482920);3.交行人南支行从2013年2月6日起更名为交行青羊支行。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贷款详细信息查询、结婚证、《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川银监复(2013)66号文件、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交行青羊支行与薛玉华、付安金签署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交行青羊支行已依约向与薛玉华、付安金发放了贷款。而薛玉华、付安金没有依约按期偿还本息,已连续逾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履行,宣布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故对交行青羊支行主张借款人之一的薛玉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共同借款人付安金已死亡,付安金的法定继承人薛莘洋、廖佳琦、付倬尔明确表示愿意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另外的法定继承人付绍森、李碧清未明确表示放弃继续,依法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故对交行青羊支行主张付安金的法定继承人薛莘洋、廖佳琦、付倬尔、付绍森、李碧清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交行青羊支行主张以位于成都市房屋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行青羊支行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11041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产生,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玉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截止2014年4月21日的借款本息共计220834.27元以及以本金210019.3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薛莘洋、付绍森、李碧清、廖佳琦、付倬尔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在继承付安金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有权对位于成都市房屋按抵押确定的顺位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履行义务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羊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8元,减半收取2389元,由被告薛玉华、薛莘洋、付绍森、李碧清、廖佳琦、付倬尔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