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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赵继祖与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祖,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孙镜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行初字第52号原告:赵继祖,男,汉族,1948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叶向阳,男,汉族,1974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赵捷,男,汉族,1985年7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地址:惠州市惠城区下角中路3号。负责人:陈宇浩,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吉飞、程佳豪,该局干警。第三人:孙镜雄,男,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赵继祖请求确认被告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下称公安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继祖的委托代理人叶向阳、赵捷、被告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吉飞、第三人孙镜雄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三人孙镜雄家房屋位惠州市××菜园××号号房屋,原告赵祖家的房屋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更楼下街54号,孙、赵两家房屋部分墙体相邻相接。2014年1月26日、3月15日,第三人孙镜雄把两家相邻相接的部分墙体及围墙予以砸毁、拆除,原告赵继祖家人向被告公安分局的桥西派出所报案。被告公安分局的桥西派出所一直未立案,未对第三人孙镜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依据:1、2、报警回执:证明原告向桥西派出所报警;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证明被告传唤第三人到派出所调查;4、调查笔录,5、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有损毁墙体的行为,但其认为该墙体系自己的;6-8、三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方认为第三人损毁的墙体属原告家的;9、调解笔录:证明桥西派出所接警后,了解到被损毁墙体归属存在纠纷,但还是组织双方进行调解;10、保证书:证明第三人保证在权属未明了的情况下不再拆墙;11、第三人身份信息:证明第三人的身份;12、法院裁定书,13、法院判决书:证明被损的墙体存在权属纠纷。原告赵继祖诉称:原告和兄长赵继荣以继承方式取得父亲赵树钦所有的位惠州市更楼下××号号的祖遗房产,1959年12月4日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号:证字0467号),建筑面积:96.02㎡。1996年7月,在惠州市国土局换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惠府国用(96)字第13020400126号]和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332185号]。2004年1月,原告与兄长赵继荣在惠州市房产局办理了房产分割,分割后的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1、C2140784号。2014年以来,孙镜雄无故多次携带铁锤等工具对原告所有的房屋的一楼墙体、对原告与房产局共有的围墙进行毁坏性拆除。孙镜雄在2014年1月26日的毁坏行为给原告家人发现,向桥西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依法登记受理(报警回执:01261426),但派出所一直未追究孙镜雄的任何法律责任。孙镜雄不断扬言要再次拆除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不敢及时修复被损毁房屋,导致围墙内的原告空调外机被盗。2014年3月15日,孙镜雄再次对同一墙体、围墙进行毁坏性拆除,原告家人再次向派出所报警(回执:03151751),派出所也仅是登记受理,仍不追究孙镜雄的任何法律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惠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惠城区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材料转给被告,被告以惠城公行复决字[2014]第0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原告认为,孙镜雄毁坏的房产是原告家族居住了几十年的祖屋,有合法的产权证,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原告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被告未依法追究孙镜雄2014年1月26日、3月15日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限期依法追究孙镜雄故意毁坏原告财物的法律责任。原告赵继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地产权证、报告、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损毁的房产是原告以继承的方式取得的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报警回执、照片:证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所有的房屋和围墙遭到孙镜雄损毁,原告向公安局报警;4、2014年3月15日报警回执、房屋被损毁的照片:证明当日原告的房屋和围墙再次遭到孙镜雄的损毁,原告再次向桥西派出所报警;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此案在起诉前,原告曾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公安分局答辩称:答辩人于2014年9月22日收到应诉通知书,关于被答辩人“请求法院确认惠城区公安分局未依法追究孙镜雄2014年1月26日和2014年3月15日故意损毁被答辩人财物的行为违法”、“请求责令惠城区公安分局限期依法追究孙镜雄故意损毁被答辩人财物的法律责任”一案。现作如下答辩:答辩人的桥西派出所在受理赵捷(原告家人)报警后,立即派民警进行现场处置、走访、拍照,并询问取证、调取相关证据。查证被答辩人所述与孙镜雄损毁的墙体存在权属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墙体归属,亦无法对孙镜雄的行为予以认定。在组织双方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建议向人民法院就权属问题提起诉讼。答辩人的桥西派出所积极调查取证,妥善组织双方调解,不存在不予立案等不作为行为。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孙镜雄述称:第三人不服(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主要原因是赵继荣的1979年建房规划图纸“首层平面示意图”证明赵家原来老房子的位置是与第三人的老房子的位置是分开的且有一定距离的,不是和孙家老房子零距离建在一起的,现在现场实际证明原告房屋建在第三人房屋的排水墙上,侵犯了第三人的相邻权和物权,原告还同时锯掉了邻居罗宅屋檐,两墙相接建起了第二层房屋。原告房屋22平方米,违建达48平方米。但是,惠州中院不理会第三人的证据,只按赵家的1979年建房规划图纸“首层平面示意图”等5张图纸说话。惠城区法院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的房屋先取得而第三人的房屋后取得。其实,先领取房产证并不等于先取得房屋。惠城区法院的判决对原告违建26平方米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第三人不服。原告诬告公安局办事不公,证据就是现有的国土证和房产证,但这两个证据不能证明走道为原告所有。派出所为处理这个事,专门邀请更楼下居委会及桥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约上原告及其家人、第三人等在桥西派出所调查了解,进行调解。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孙镜雄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国土证,2、原告的宗地图,3、建筑许可证,4、房地产权证,5、报告,6、平面示意图,7、北面相邻宗地图:证明第三人陈述的观点是正确的。原告赵继祖对被告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6-8、11-13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9的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的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第三人孙镜雄对被告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公安分局对原告赵继祖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5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拆围墙属于原告。第三人孙镜雄对原告赵继祖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的全部证据都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赵继祖对第三人孙镜雄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公安分局对第三人孙镜雄提供的证据、依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公安分局的证据、依据,原告、第三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赵继祖的证据、依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孙镜雄提供的证据,对其“三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位惠州市××菜园路××号号房屋原门牌××号号)为第三人孙镜雄等所有,领取有《土地房屋所有证》及《房地产所有证》(证字第8326号),建筑面积159.60平方米。位惠州市更楼下街××号号房屋为原告赵继祖家房屋,在1959年12月领取了《房地产所有证》(证号:证字第0467号)。1979年,原告赵继祖家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原房屋基础上加建一层。2004年1月6日,房产管理部门为原告赵继祖家房屋换发了新的两本《房地产权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1、C2140784)。原告赵继祖家的更楼下街××号房屋与第三人孙镜雄家的大菜园路2号房屋部分墙体相邻相接。大约在2000年以来,赵家与孙家因房屋占用土地权属问题、相邻墙体归属、渗水漏水等问题,两家纷争不断。2008年,本案第三人孙镜雄等以本案原告赵继祖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赵继祖等支付侵占其土地使用权损失赔偿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退回强占的土地8.75平方米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8)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2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本案第三人孙镜雄等的起诉。2011年,本案第三人孙镜雄等又以本案原告赵继祖为被告向本院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拆除赵家更楼下××号与孙家房屋相邻的5平方米房屋等,2、恢复孙家大菜园2号房屋屋檐等等。本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孙镜雄等的诉讼请求。之后,孙、赵两家还是纷争不断。2014年1月26日,第三人孙镜雄携带铁锤等工具对与原告赵继祖家相邻相接的部分墙体及关联到惠州市房产管理局所有的房屋的围墙予以砸毁、拆除(面积约为1个平方米)。原告赵继祖家人(赵捷)向被告公安分局的桥西派出所报警。桥西派出所接警后予以登记(《报警回执》:01261426号),《报警回执》上有派出所的联系电话0752-22××××77)。当日,桥西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取证,将第三人孙镜雄传唤到派出所并作了《询问/讯问笔录》。在桥西派出所里,第三人承认涉案墙体及围墙确系其所砸毁、拆除,但第三人孙镜雄认为法院对涉墙体及围墙的处理不公,其所拆除墙体等不在赵继祖家房产证范围内。第三人孙镜雄向派出所出具《保证书》:“本人孙镜雄向公安机关保证随时(传)随到。”也在当日,桥西派出所对原告赵继祖家人朱连娣、赵捷分别作了《询问笔录》,赵家人认为被砸毁的墙体等属赵家所有。在传唤第三人孙镜雄的同时,桥西派出所还向孙镜雄家属发出《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告知孙镜雄被传唤一事等。2014年1月29日,桥西派出所通知原告赵继祖家人朱连娣、赵捷、第三人孙镜雄在桥西派出所进行调解,相关社区及单位的工作人员也参与调解工作。第三人孙镜雄在调解中承诺:在公安机关还没处理之前,停止一切违法行为。对其他争议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派出所要求各方严格按法院判决执行。2014年3月15日,第三人孙镜雄再次对涉案墙体及围墙(约1个平方米)进行砸毁、拆除。原告赵继祖家人再次报警,桥西派出所予以登记(《报警回执》:03151751号),到现场进行了取证,传唤第三人孙镜雄到派出所作了《询问笔录》,孙镜雄强调其所拆除的墙体及围墙是自家的。当日,桥西派出所还向原告赵继祖家人作了《询问笔录》。桥西派出所经调查取证、调解后,认为第三人孙镜雄家与原告赵继祖家的涉及的墙体及围墙属于财物权属争议,不是公安机关的受案范围,派出所不能认定孙镜雄的砸墙、拆墙行为的性质,无法对他们的纠纷作出处理,告知双方可到法院进行民事救济。原告赵继祖于2014年4月18日向惠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城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0日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转到被告公安分局处理。2014年6月4日,被告公安分局作出惠城公行复决字[2014]第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涉案墙体确实存在权属纠纷,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墙体的权属方,无法认定孙镜雄的行为,桥西派出所不存在不予立案等不作为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一、维持桥西派出所对该案的处理决定;二、驳回赵继祖的其他复议请求。2014年6月18日,原告赵继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接到起诉材料后经审查,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惠城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赵继祖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赵继祖不服,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惠中法行终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立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4年8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10月15日,原告赵继祖向本院递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孙镜雄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院当事人讼争焦点主要有如下几个:一是被告对原告的报警有无作为,二是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三是被告是否应对第三人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关于被告公安分局对原告赵继祖的报警有无作为的问题。根据被告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证明无论是原告赵继祖的2014年1月26日的报警,还是2014年3月15日的报警,被告公安分局的辖区派出所都予以登记并出具《报警回执》,进行了相应的调查取证,邀请相关单位工作人员一起对涉事双方进行调解等。可以认定,被告公安分局对原告赵继祖的两次报警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关于被告公安分局应否对原告赵继祖的报警予以立案受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也就是说公民之间因财产关系发生争议的,由民事法律进行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也就是说有明确的权属归属的财产却遭受侵犯,且该侵犯财产的行为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本案中,孙、赵两家房屋部分土地、墙体相邻相接,因房屋的历史比较久远,情况比较复杂,孙、赵两家对相邻相接的住宅土地、墙体的权属归属等问题纷争不断,孙家虽两次诉诸法院进行民事诉讼,但都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双方仍然纠缠不清。第三人孙镜雄擅自对有争议(最起码是孙镜雄自认)的墙体等予以砸毁、拆除,该行为不但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反而会造成更大更多问题,明显不当,应予严肃批评。对于原告赵继祖的报警,被告公安分局先予以登记出具《报警回执》,然后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邀请相关单位一齐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调解。在取得了基本证据、了解了基本事实后,查明第三人孙镜雄家与原告赵继祖家对涉案墙体权属归属确实存在争议,所以,不作治安案件立案受理,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关于被告公安分局是否应对第三人孙镜雄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的问题。前面已述,因为涉案墙体权属归属等存在争议,第三人孙镜雄对涉案墙体等砸毁、拆除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约束。如果原告赵继祖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如果被告公安分局对孙镜雄的行为作为治安案件立案受理,并给予相应的处理、处罚,则构成行政越权。综上所述,被告公安分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赵继祖的诉请,理由不充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及上述所引用的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继祖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兆强审判员  丘文秋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