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德昌、廖春红等与劳良辉、邓小莹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德昌,廖春红,劳良辉,邓小莹,邓懿桃,邓飞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56-5号申请执行人刘德昌。申请执行人廖春红。以上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宾,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劳良辉,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邓小莹(系劳良辉的女儿),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邓懿桃(系劳良辉的女儿),灵山县居民。被执行人邓飞虹(系劳良辉的女儿),灵山县居民。刘德昌、廖春红与劳良辉、邓小莹、邓懿桃、邓飞虹合同纠纷一案,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刘德昌、廖春红于2015年1月5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钦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劳良辉、邓小莹、邓懿桃、邓飞虹协助刘德昌、廖春红办理登记座落在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环秀路交警队东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4)字第01-3217号)及一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951583号)产权转移为刘德昌、廖春红所有的相关手续”为执行内容,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劳良辉、邓小莹、邓懿桃、邓飞虹协助申请执行人刘德昌、廖春红办理座落在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环秀路交警队东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4)字第01-3217号)及一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951583号)的有关产权过户手续及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劳良辉、邓小莹、邓懿桃、邓飞虹拒不按执行通知要求协助申请执行人刘德昌、廖春红办理座落在灵山县灵城镇(原三海镇)环秀路交警队东南面的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灵国用(1994)字第01-3217号)及一层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951583号)的有关产权过户手续。2015年1月13日,被执行人劳良辉自愿缴交了案件受理费100元及本案执行费500元,同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的单位灵山县国土资源局、灵山县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上述单位按规定协助办理相关财产转移手续。本院认为,案件已依法采取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亦自愿缴交了案件受理费及本案执行费,执行程序已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玉材审判员 黄诒恒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卓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