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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个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李绍安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个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绍安

案由

非法收购、运输盗伐、滥伐的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个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绍安,男,1972年4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个旧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个旧市锡城镇。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被个旧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个旧市人民检察院以个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绍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个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佩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绍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李绍安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明知是李某某1盗伐所得的杉树、柳杉树原木共计116.0334m³,仍先后十七次购买后运输至红河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售。 2、被告人李绍安于2013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明知是石某某、白某等人盗伐所得的阔松树原木共计53.804m³,仍先后九次购买后运输至个旧市某某加工厂出售。 3、被告人李绍安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明知是孔某某盗伐所得的杉树、冬瓜树原木共计31.0092m³,仍先后五次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帮其运输至红河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售。 4、被告人李绍安2013年2月17日,明知是李某某2盗伐所得的杉树原木共计6.5178m³,仍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帮其运输至红河州某某有限公司出售。 5、被告人李绍安2014年8月21日,明知是彭某某盗伐所得的杉树原木共计5.69m³,仍以每车600元的价格帮其运输至个旧市某某加工厂出售。 经个旧市林业勘查设计队工程师鉴定:被告人李绍安收购、运输的杉树、阔松树、冬瓜树立木积量共计213.0544m³,蓄积量共计343.0828m³。 被告人李绍安于2014年9月12日主动到个旧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绍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1、石某某、白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非法运输盗伐、滥伐林木计算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某某公司运输单,个旧市某某加工厂销售记录,木材检尺码单,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绍安违反森林保护法规,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李绍安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绍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绍安犯非法收购、运输盗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辉 人民陪审员  董玉焕 人民陪审员  姚忠龙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