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春市看守所。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永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来到伊春区的同学陈某某家玩,并住在其家中。31日7时许,谢某某趁陈某某熟睡之机,将陈家抱枕内人民币40000元及电脑桌上的男士钱夹、红米手机及掌上园丁移动硬盘盗走。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1元。案发后,所盗物品及人民币30090元已追缴返还被害人,谢某某用赃款4999元购买的苹果5S手机一部亦被追缴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手包、钱夹、移动硬盘、手机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伊春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谢某某认罪悔罪,案发后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永胜审判员 高淑芬审判员 金庆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培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