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成郫民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喻开忠与陈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开忠,陈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郫民初字第2545号原告:喻开忠,男。被告:陈永玲,女。原告喻开忠与被告陈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晓莉、审理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张天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开忠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永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开忠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永玲向原告喻开忠借款1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永玲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喻开忠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喻开忠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陈永玲偿还其借款171000元。被告陈永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陈永玲向原告喻开忠借款17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陈永玲于2014年8月10日前全部还清。原告喻开忠向被告陈永玲提供约定借款。被告陈永玲至一直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喻开忠和被告陈永玲的身份证、借条、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原告喻开忠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其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喻开忠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永玲提供借款171000元后,被告陈永玲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8月10日前期限偿还上述借款,但被告陈永玲一直未偿还,原告喻开忠主张被告陈永玲偿还上述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喻开忠偿还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如果被告陈永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收取受理费人民币372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4320元,由被告陈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莉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