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执字第5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1-09-18
案件名称
上海忆钊服饰辅料织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峁明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上海忆钊服饰辅料织造有限公司;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嘉执字第5073号原告上海忆钊服饰辅料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峁明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六月十四日作出的(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忆钊服饰辅料织造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35716.35元;被告峁明辉应对被告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705元,由两被告负担。因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上述义务,权利人上海忆钊服饰辅料织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峁明辉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于同年8月23日之前履行上述义务,给付人民币135716.35元及诉讼费2705元。但被执行人逾期至今未履行。经查,两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上海恋侬服饰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为零。本院为此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可延期执行,待今后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再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通知、执行笔录等为凭。本院认为,鉴于本院执行中,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忆钊服饰辅料织造有限公司依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朱维平审判员 周 彪审判员 张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