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执民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倪土苗与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土苗,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绍越执民字第2978号申请执行人倪土苗。被执行人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尧根。原告倪土苗与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的(2013)绍越民初字第4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土苗支付工程余款42万元、退还工程保证金3万元,以上合计4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浙江绍兴鲁越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本辖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房产;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执民字第26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颜 丰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