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费县梁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居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裴怀锋、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乙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4)费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期间,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放弃分割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2014)费民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未能和好,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再次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婚生长女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长女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放弃分割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修夫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李中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米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