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元刑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2014年5月18日被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任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又因盗窃被元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6月23日被元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30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某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婧玥、郭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9日,陈某某在任县城镇“一家客栈”206房间偷走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一部。2014年5月30日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40元。2、2014年4月16日,陈某某在邢台市清风旅店偷走客房内电脑电视一体机、无线鼠标等物品。2014年9月10日经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49元。3、2014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尚客优快捷酒店8605房间,偷走房间内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屏、硬盘等物品,后被尚客优的工作人员在元氏县常山路天山工地门口抓获。2014年6月23日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取的物品总价值5415元。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第三起赃物已经追回,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29日,陈某某在任县城镇“一家客栈”206房间偷走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一部。2014年5月30日经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40元。2、2014年4月16日,陈某某在邢台市清风旅店偷走客房内电脑电视一体机、无线鼠标等物品。2014年9月10日经邢台市桥东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1849元。3、2014年6月17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尚客优快捷酒店8605房间,偷走房间内液晶电视、电脑显示屏、硬盘等物品,后被尚客优的工作人员在元氏县常山路天山工地门口抓获,被盗物品被追回。2014年6月23日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415元。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总价值990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刘某甲、郭某、吉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赵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评估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7、宾馆监控录像视频等。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犯罪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爱兰人民陪审员 陈彦芬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聪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