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乌力吉木仁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乌力吉木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赤刑执字第244号罪犯乌力吉木仁,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2)阿鲁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乌力吉木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被告人乌力吉木仁不服,提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赤刑二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0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乌力吉木仁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乌力吉木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2013年度,政治课87分、文化课平均分88分、技术课89分;该犯在从事缝合工劳动中,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创产值11916.38元,获奖金791元,累计获考核分263.1分,记功4次,结余考核分23.1分。本院认为,罪犯乌力吉木仁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乌力吉木仁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訾红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 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