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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与曹小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曹小兵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代表人李宏干,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黄光忠,该矿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小兵。上诉人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以下简称金华山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曹小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金华山煤矿与曹小兵因职业病工伤赔偿问题而发生争议,曹小兵于2013年3月12日向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裁决金华山煤矿一次性赔偿曹小兵工伤损失费387,532元,并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金华山煤矿送达。金华山煤矿已于2013年4月5日签收,签收人为金华山煤矿的工作人员李福琦。2014年4月29日,金华山煤矿的工作人员黄光忠从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领取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金华山煤矿不服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5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华山煤矿不支付曹小兵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何时送达及何时发生法律效力。一、关于何时送达的问题。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金华山煤矿送达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签收人为李福琦,签收时间为2013年4月5日。该事实有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证及邮局回复核实证明。对于金华山煤矿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程序不合法,金华山煤矿不认识“李福琦”,“李福琦”不是金华山煤矿的员工的辩论意见,因金华山煤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可认定宜劳人裁字(2013)26��仲裁裁决书已于2013年4月5日送达给金华山煤矿。二、关于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时间的问题。该仲裁裁决已于2013年4月1日送达给曹小兵,于2013年4月5日送达给金华山煤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及第五十条:“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双方在被送达后十五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宜章县浆水乡金华山煤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上诉人金华山煤矿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仲裁裁决书,原审认定宜章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签收人为李福琦,签收时间为2013年4月5日,但上诉人并不知李福琦是何人。仲裁裁决书的送达时间应是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上诉人不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曹小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应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金华山煤矿的起诉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金华山煤矿于2013年4月5日收到宜劳人裁字(2013)26号仲裁裁决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华山煤矿应当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金华山煤矿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是在时隔一年之后的2014年5月6日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金华山煤矿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驳回金华山煤矿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上诉人金华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欧阳昆兰审判员 谷  敏审判员 李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 淑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