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横民初字第0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横民初字第02302号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和被告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贷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期限。2013年10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000元。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偿还贷款。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3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款条据,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事实。被告杨某乙辩称,贷款属实。目前无法偿还。被告杨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1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杨某甲贷款3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未约定期限。2013年10月份被告偿还原告利息25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330000元及其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理应偿还贷原告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的合理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杨某甲款本金人民币3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已付原告利息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战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晨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