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王少裕与叶建平、叶秋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裕,叶建平,叶秋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少裕,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国达、庄泽冰,福建泉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叶建平,男,196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被告(反诉原告)叶秋盛,男,199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护贻,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少裕与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经审查,被告叶建平、叶秋盛的反诉符合条件,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裕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国达、庄泽冰、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护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少裕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7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书对以下内容作出了约定:1.甲方(即两被告)将其所有的高湾花岗岩矿山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花岗岩矿山、装载机一台、挖机120一台、合伙变压器250V一台、矿山锯台一台、空压机三台等)按照人民币3988000元进行估价,由乙方(即原告)出资3589200元收购甲方在该花岗岩矿项目90%的产权份额。收购后甲方与乙方在该花岗岩矿山的占有权益比例为1:9。2.乙方应于协议签订后支付甲方订金50万元;甲方办妥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期手续且将手续交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100万元;采矿证延期手续办妥并交付给乙方三个月后十日内,乙方再支付150万元;余款人民币58.9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应于协议履行期满六个月后十天内支付。3.甲方负责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证、爆破证、安全员证书等与矿产开采有关的证件。在乙方提出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要求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条件为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办妥后十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将采矿证上的负责人变更至乙方名下。4.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不得无故干预。5.本合同生效后,若甲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已支付款项,并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乙方;因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协议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追索赔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6.凡因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协议的效力和终止等,由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支付了前期款项合计150万元,但两被告以原告尚未支付全部款项为由,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拒绝将采矿证上的负责人变更至原告名下。原告为了矿山能够早日投产,应两被告的要求又向两被告支付了60万元,但两被告仍然拒绝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两被告为了胁迫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纠集人员到矿山威胁、恐吓、殴打原告员工,并强行要求关停矿山,致使矿山至今未能投产,原告的员工亦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均离开了江西。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拒绝将采矿证上的负责人变更至原告名下,且纠集人员到矿山威胁、恐吓、殴打原告员工,并强行要求关停矿山,致使矿山至今无法投产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除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外,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2.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2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4.判决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5.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建平、叶秋盛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求颠倒事实真相,依法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理由有三:第一,原告诉求的理由是本案被告不给他办理变更登记,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应负责主要办理,被告为协助办理。而事实上,原告不仅不主动办理,相反,被告在办理时原告并未进行协助,才导致没有办理好变更登记;第二,本案并非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已经从事正常的生产、销售将近一年,其无法经营下去是受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影响加之管理经营不善导致;第三,原告主张本案存在胁迫、殴打等行为,这是由于原告未能及时给付合同价款导致双方发生民事争议,而人身权和合同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类别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因此应当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叶建平、叶秋盛诉称,2013年7月10日,反诉原告叶建平与反诉被告王少裕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两反诉人将其所有的高湾花岗岩矿山项目(整体作价398.8万元人民币,被反诉人以358.92万元价款受让该项目90%产权,协议就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1.双方签订本协议后,被反诉人支付订金计人民币50万元;2.待反诉人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期申请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交付给被反诉人后,被反诉人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反诉人;3.待采矿证顺利延期交付给被反诉人三个月后十日内,被反诉人支付150万元;4.余款58.9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本协议履行期满六个月后十日内,由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协议签订后,反诉人即将矿山的所有财物及经营管理权移转给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自行添置新设备、开采矿山,组织生产与销售。反诉人则按约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采矿许可证延期等手续,花去办证费用44.1万元,被反诉人仅给付10万元,至今尚未分摊报支34.1万元。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等方面,被反诉人不按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4项等相关约定履行积极主动义务,导致反诉人无法将营业执照执行事务合伙人变更为被反诉人。协议还约定,合作期限为永久性,除国家收回,不得终止合作,违约责任为本协议生效后,各方面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声明保证不实,则构成违约,因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协议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追索赔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被反诉人在支付转让价款时仅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订金50万元,第二笔转让价款100万元,而第三笔转让价款仅支付50万元,尚欠100万元久催不付,加上第四笔余款58.92万元,被反诉人至今共欠转让价款158.92万元,由于被反诉人无还款迹象,严重违约,遂酿成争执。一年来,被反诉人从事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受房地产业不景气大环境的影响,导致花岗岩矿山项目的开采出现窘境,于是采取不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有意拖欠转让价款,激化矛盾。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王少裕继续全面履行合同,给付拖欠的转让价款158.9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100万元利息至付清转让价款止,从2014年2月20日起承担逾期付款58.92万元利息至付清转让价款止;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3.判令被反诉人承担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万元;4.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王少裕辩称,原告王少裕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王少裕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款项,之所以还有部分合同款未支付是因为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在先履行义务,包括应当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及应当把所有证件原件交由原告保管,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王少裕有权援引抗辩拒绝支付。被告叶建平、叶秋盛要求强行关闭矿山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使王少裕无法实现合同的根本目的,故叶建平、叶秋盛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少裕与被告叶建平、叶秋盛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一份《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合作项目基本情况: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把甲方(即两被告)所有的高湾花岗岩矿山项目(包括但不限于花岗岩矿山、装载机一台、挖机120一台、合伙变压器250V一台、矿山锯台一台、空压机三台等)按照人民币3988000元进行估价,由乙方(即原告)出资3589200元收购甲方在该花岗岩矿项目90%的产权份额,甲方同意按照该价格转让其在该花岗岩矿项目90%的权益,转让后甲方与乙方在该花岗岩矿山的占有权益比例为10%:90%,矿山后期投资全部由乙方出资,甲方无须另行出资,但乙方后期投入所购置的机台设备归乙方所有。2.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支付订金50万元给甲方;待甲方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期申请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交付给乙方后,乙方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甲方;待采矿证顺利延期交付给乙方三个月后十日内,乙方支付150万元给甲方;余款58.9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本协议履行期满六个月后十天内,由乙方支付给甲方。3.甲乙双方权利义务:甲方负责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证、爆破证、安全员证书等与矿产开采有关的证件;在乙方提出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要求3个工作日内,甲方应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十日内,甲方应配合乙方将采矿证上负责人办理至乙方名下;乙方负责按时支付转让款给甲方;乙方负责花岗岩石材的销售;在乙方经营过程中,甲方不得无故干预。4.利润分配方式:协议双方共同经营本协议所约定花岗岩矿山项目,经营期间产生的所有收益、盈利优先由乙方按其总投入的成本进行成本回收,乙方投入完全收回后的剩余收益按甲方10%、乙方90%的比例分配利润,如发生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5.违约责任:本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全面、适当、及时地履行其义务及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或声明保证不实,则构成违约;本合同生效后,甲方无故提出终止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已支付款项,并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乙方;因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协议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追索赔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6.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凡因本协议所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纠纷或索赔,包括违约、协议的效力和终止,由双方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少裕共计汇款210万元给叶建平、叶秋盛。原告王少裕组织工人到矿山进行生产经营。2014年5月13日,叶秋盛带人到矿山,与王少裕的管理人员陈某2发生纠纷后,王少裕的工作人员停止生产并撤离矿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应当解除或是应当继续履行;若原告主张解除的理由成立,其主张被告应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10万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和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若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的理由成立,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剩余转让款158.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和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理由能否成立。原告王少裕认为,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少裕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支付210万元,其中有150万元是依合同约定的到期款项,双方争执的部分在于先办理相关手续还是先付款。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按原告办理相关过户登记手续,且应将所有证件原件交由原告保管,只有在被告履行相关义务后,原告才有义务支付剩余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有合法依据,原告行为不构成违约。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甚至带人到矿山阻挠生产,并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若不支付款项将强行收回矿山,且被告未依据合同约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及将证件原件交付原告,王少裕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解除合同,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及有关权利义务的约定;3.银行明细账单及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210万元;4.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遂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的基本信息,两被告至今尚未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亦未将采矿证上的负责人变更至原告名下;5.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两被告至今共收到原告款项210万元,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拒绝将采矿证上的负责人变更至原告名下,两被告为了胁迫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纠集人员到矿山威胁、恐吓,殴打原告员工,并强行要求关停矿山,致使矿山无法投产,且原告的员工因担心自身的人身安全离开了江西;6.手机信息照片,证明被告二于2014年4月17日以信息方式告知原告,称若余款未付清,被告不仅不让原告开工,且将强行收回矿山;7.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用5万元;8.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委托王某转帐10万元给叶建平,原告共转帐210万元给被告。原告同时申请证人陈某1、吴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未到庭作证。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王少裕叫我帮他转10万元至叶建平银行账户,于2014年1月26日分两笔五万元转入”。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称:“我于2013年8月份开始至江西遂川为王少裕管理矿山,该矿山是王少裕买下来的。大概自2013年10月或11月开始,叶建平的儿子就多次至矿山阻拦,最后一次大概是2014年4月或5月左右,他带了8个人到矿山,并拿了我们矿山上的棍、钢筋等要打我,他们打了我一巴掌后,我就报警,但警方没有受理,这是我第一次报警,虽然之前他也曾至矿山阻挠,但是我都是打电话给老板跟老板说。他还对我们进行恐吓,说再看到我就要打我,看到车就要砸车,我就给我老板打电话说,我呆不下去了,我要回去了。后来我和矿山里大概7个工人都一起回来了”。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对原告王少裕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直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及其证明对象、内容有异议,合作项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款第四项表明,变更工商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在于原告,若原告要证明我方违约,应举出其已通知我方而我方未为其办理的证据;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其中有10万不是价款,而是办证的费用,这在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可以得到体现;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是否办理变更登记并不影响生产经营,而采矿许可证中也没有负责人这一项目,更无从提起负责人项目变更的问题;5.对证据5录音光盘及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光盘是原告方预先设置陷阱所录制,且其对被告的陈述进行断章取义,且夸大了双方矛盾冲突;6.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7.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由法庭依法裁判;8.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中10万元是办证费用。对证人王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证人陈某2与王少裕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证言真实性请法庭审查,证人陈某2陈述2013年期间叶秋盛带人阻挠原告方施工并非事实,双方真正发生争议是今年4月份或5月份报警这一次,陈某2夸大了发生争议的部分事实,隐瞒了叶秋盛至矿山的原因,是由于对方欠我方钱款。被告叶建平、叶秋盛认为,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五点,采矿许可证有三块,本案王少裕只投资了其中一块。原告方主张我方构成根本违约的理由不成立,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之前均处于正常经营,其主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本案即便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方依然正常经营,况且根据合同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在于原告方,我方只是进行配合。即便叶秋盛对你方有相关人身侵害,可依相关法律处理,不能依此主张我方根本违约。我方反诉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于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的履行原则,本案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应当继续履行。本案中原告方第三笔只支付给我方50万元,还欠部分款项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价值取向来看,本案也应判令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叶建平、叶秋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明陈某2的身份情况及其与王少裕的关系;2.《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证明原告的付款方式,原告负有积极主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以及原被告双方其他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3.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明2013年8月8日已办好采矿许可证延期证照;4.采矿许可证,证明已按约定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采矿许可证无需变更负责人;5.安全资格证书,证明陈某2于2013年8月21日取得非煤矿山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书;6.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陈某2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办理了安全许可证的变更;7.紧急通知,证明原告方未按通知要求指派人员参加爆破作业培训;8.禾源派出所的证明,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再举办爆破员培训;9.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证明2013年8月31日前矿山项目具有爆炸物品使用权;10.江西省高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证明高湾矿点能从事正常的爆破作业;11.爆破员许可证,证明合作项目能从事爆破作业是因叶建平具有爆破员许可证;12.一次性告知书,证明办理执行事务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须提供的资料;13.委托书、申请书、内部及外部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叶建平已履行办证主要义务,是由于王少裕未协助而导致没有办成;14.巡查记录,证明矿山项目证照齐全,经营活动开展正常;15.营业执照,证明其能从事正常经营活动;16.禾源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3年7月11日到今年5月12日期间从事了矿山的开采活动,也证明原告的开采行为造成了泥石流的损害;17.遂川县国土局的通知,证明原告在开采过程中形成的排土场发生了泥石流地质灾害;18.三溪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开采行为造成的泥石流损害未赔偿;19.部分承运人运单数据及身份证复印件,佐证原告受让矿山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20.鑫源石材厂等部分厂家花岗岩方料购买数据及陈某2的货款收条、厂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陈某29张货款收条及相关验收单佐证原告从事矿山项目的生产经营情况;21.票据,证明办证所交费用44.1万元尚未分摊报支;22.吉安市国土局的承诺书,证明尚欠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50.4万元;23.接警记录,证明叶秋盛与陈某2因矿山产生过经济纠纷,陈某2无明显伤势且拒绝验伤;24.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被告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原告王少裕对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表明没有合伙企业合伙人的配合是无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合同是2013年7月签订,对方于8月8日才领取采矿许可证,就是由于其未及时缴纳相关费用,这可与证据22中的承诺书相印证,说明其拖欠的保证金是双方合作前被告方就拖欠的费用;4.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采矿权人并非本案两被告,而是四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本案涉及的矿山实际就是采矿许可证中的一部分;5.对证据5的直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说明,被告将所有证件原件均保留在其手中,都未移交给原告;6.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件并非陈某2办理,而是被告办理,且在办理完将所有证件扣留;7.关于证据7,原告方自始至终并未收到该份通知,该证据也证明该通知是发到被告手上;8.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9.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件因已过有效期,已经失效;10.对证据10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方为应付本案临时编制,合同过于简单,缺乏关于报酬、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合同相对方是否真实存在也需被告进一步举证;11.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2.关于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既然被告已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就应当按工商局要求将所需证件准备齐全,原告方自始至终都未收到对方要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通知;13.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造假痕迹明显,根据该证据,合伙企业的股东有6人,但实际上根据原告从工商局调取的证据,合伙企业只有3个股东,且每个股东所占股权均为三分之一,该证据无论是股东人数还是出资额,均与工商登记不符;14.对证据1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矿山因被告经常阻挠,以及因采矿证件未及时办出,导致基本处于停工的状态;15.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是一个合伙企业,而叶建平仅是该企业中执行事务的合伙人;16.对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印章模糊,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相矛盾,被告主张其于8月18日才进行矿山开采,而该证明陈述的内容是被告于7月份就开始开采;17.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表明责任主体是四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与原告没有关系,且从该证据也无法看出泥石流的损害结果是由原告的开采行为所造成;18.对证据18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19.证据19、证据20无原件,不予质证;20.证据21中有一份邮储银行的缴款单,该单据是叶建平往合伙企业的帐户中打了12万,但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被告的,即该款项是用于办理证件所花费的费用,有一份2013年7月16日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本案合同是在此之后才签订的,2014年4月24日的收据,并非规范正式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办理证件花费的费用,属于合伙企业应共同承担的费用,这与原告个人没有关系;21.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款项是双方合作前被告已经拖欠,与本案无关;22.对证据23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陈某2作证时也陈述其当天就已跑回福建,无法验伤是由于担心两被告会对其采取进一步的危险的举动;23.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认定。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对原告王少裕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王少裕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户籍信息表、《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真实性、原告王少裕提供的户籍信息表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足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双方就合作经营高湾花岗岩矿山项目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原告王少裕提供的证据3即银行明细账单及收条,证据8即支付业务回单复印件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共计转帐210万元给两被告的事实。原告王少裕提供的证据4即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遂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登记证件的负责人为被告叶建平。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提供的对原告王少裕提供的证据5即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手机信息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两份证据能够与证人陈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严格按照《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先办理合伙企业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后,原告再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而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尚欠的转让款后,才同意办理相关合伙企业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双方为此产生纠纷,未能解决,被告叶秋盛曾带人到矿山阻止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作业施工,并威胁、恐吓原告的管理人员及工人,导致原告停止生产的事实。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提供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足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而支付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原告王少裕对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提供的证据1即户籍证明、《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陈某2是原告聘请管理矿山的管理人员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高湾花岗岩矿山项目协议的事实。原告王少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吉安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据4、5、6即采矿许可证、安全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证据15即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明本案诉争的矿山开采项目已办理相关审批登记手续,且相关证件仍然由被告持有的事实。原告提出其未收到被告提供的证据7即遂安县公安局的参加爆破培训的紧急通知,且该紧急通知在被告持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通知原告派人参加培训而原告不参加的事实,因此,该份证据无法证据原告未按通知要求指派人员参加爆破作业培训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8即禾源派出所的证明、证据9即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证据10即江西省高端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证据11即爆破员许可证,以及证据14即巡查记录、证据16即禾源镇政府的证明、证据17即遂川县国土局的通知、证据18即三溪村委会的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一次性告知书及证据13即委托书、申请书、内部及外部合伙协议、合伙人身份证复印件,未能证据被告叶建平已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因王少裕未协助而没有办成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即部分承运人运单数据及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据20即鑫源石材厂等部分厂家花岗岩方料购买数据及陈某2的货款收条、厂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因没有提供原件而不予质证,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1即票据及证据22即吉安市国土局的承诺书,证据被告缴纳部分费用及尚欠矿山环境治理和生态恢复保证金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办证所交费用44.1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即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该报警记录证明被告叶秋盛带人到矿山与原告的管理人员陈某2发生纠纷,禾源镇接到报警后出警,未发现陈某2有明显伤势且拒绝验伤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即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足以证明两被告因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而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少裕与被告叶建平、叶秋盛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王少裕支付订金50万元给被告,待被告办理矿山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延期申请经过有关机关批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给被告,待采矿证顺利延期交付给原告三个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150万元给被告;余款58.92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本协议履行期满六个月后十天内,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负责办理包括但不限于采矿许可证、爆破证、安全员证书等与矿产开采有关的证件,在原告提出办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要求3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十日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将采矿证上负责人办理至原告名下。原告王少裕依约支付给被告叶建平、叶秋盛订金50万元,且在被告叶建平、叶秋盛未将经过有关机关批准延期的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的情况下,又支付160万元给被告,合计已支付被告210万元。被告在未将采矿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交付给原告,且原告已支付210万元的情况下,没有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办理相关登记变更手续等先行义务,而是一再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转让款,明显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虽然双方约定采矿许可证延期后十日内,被告应配合原告将采矿证上负责人办理至原告名下,而采矿许可证上记载采矿人为遂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没有记载具体负责人,但遂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合伙企业营业执照记载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叶建平,合伙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记载的企业非法人为叶建平,该合伙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记载的主要负责人也是叶建平。原告要求被告将遂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合伙企业的工商登记负责人变更为原告符合协议的约定。而被告拒绝按照协议办理,要求原告必须支付剩余转让款后才同意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原告在被告未将采矿许可证交付原告,也未按约定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有权拒绝被告提出其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叶秋盛在其未按照协议约定,将采矿许可证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将合伙企业遂川县禾源镇长盛饰面花岗岩矿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变更为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未付清转让款为由,组织人员到矿山阻挠原告的生产,威胁、恐吓原告的员工,致使原告的工人撤离矿山,停止生产。被告的行为客观上造成双方的合作事务未能继续进行,导致双方的协议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矿山项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本合同生效后,被告无故提出终止合同,应退还原告全部已支付款项,并应一次性支付违约金200万元给原告;因违约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受损方的损失,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协议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追索赔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翻译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提出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已实际组织工人进矿山生产经营,至因被告叶秋盛带人阻挠生产而停产,原告停产后,双方没有对合伙经营期间矿石开采情况及合伙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因此,原告在双方未对合伙经营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主张被告应返还已支付的转让款2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双方对合伙经营事务进行清算后另行主张。被告提出原告应继续履行协议,支付剩余转让款158.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万元和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提出的反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少裕与被告叶建平、叶秋盛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二、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少裕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三、被告叶建平、叶秋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少裕律师费5万元。四、驳回原告王少裕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叶建平、叶秋盛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5914元,由原告王少裕负担17308元、被告叶建平、叶秋盛负担18606元;反诉受理费36154元,减半收取18077元,由被告叶建平、叶秋盛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少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发: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