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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池某、陆某等犯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池某,刘某,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中刑终字第00014号原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池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水电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于某,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审理由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池某、陆某、刘某、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池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陆某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陆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陆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陆某及原审被告人池某、于某持械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刘某纠集他人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陆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陆某撤回上诉。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3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俊代理审判员  王琳琳代理审判员  冯 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