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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4年9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女,土家族,高中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及住所。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刑检刑诉(2014)2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被告人李某乙替在逃女子“石头”(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石头”、李某乙处购买氯胺酮再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4年8月25日15时许,李某甲接到陈某欲购买人民币10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石头”购买了一包氯胺酮。当日,李某甲回到深圳市,将该包毒品分成三包,并将其中两包藏于本市福田区福滨新村3栋2单元503房,当晚20时30分许携带另外一包氯胺酮(净重10.22克)来到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侧岗边村公交站台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后民警在福田区福滨新村3栋2单元503房缴获另两包氯胺酮(共重14.26克)。为协助民警抓获“石头”,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打电话联系“石头”称欲购买500元氯胺酮。当日下午,李某甲带着民警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准备与“石头”交易毒品。“石头”则指使李某乙与李某甲交易。当日16时许,李某乙在东莞市虎门镇角苏塘边路二巷6号金英公寓楼下将一包氯胺酮(重14.27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指控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李某乙替在逃女子“石头”(另案处理)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李某甲多次从“石头”、李某乙处购买氯胺酮再贩卖给吸毒人员从中牟利。2014年8月25日15时许,李某甲接到陈某欲购买人民币1000元氯胺酮的电话后,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石头”购买了一包氯胺酮。当日,李某甲回到深圳市,将该包毒品分成三包,并将其中两包藏于本市福田区福滨新村3栋2单元503房,当晚20时30分许携带另外一包氯胺酮(净重10.22克)来到福田区滨河大道南侧岗边村公交站台旁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后民警在福田区福滨新村3栋2单元503房缴获另两包氯胺酮(共重14.26克)。为协助民警抓获“石头”,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打电话联系“石头”称欲购买500元氯胺酮。当日下午,李某甲带着民警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准备与“石头”交易毒品。当日16时许,李某乙在“石头”的指使下在东莞市虎门镇角苏塘边路二巷6号金英公寓楼下将一包氯胺酮(重14.27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甲,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并获。经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涉案的毒品、被告人身份材料、扣押清单、通话记录、疑似毒品收条、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在他人雇佣、指使下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李某乙,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缴获的毒品,依法交公安机关销毁;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超人民陪审员  于明杰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华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