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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华民初字第3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华民初字第3910号原告沈某,男,汉族,现住成都市成华区。被告谢某某,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原、被告1999年相识,2001年1月12日生下长女沈某某,为了对孩子担负起责任,于2004年5月8日与被告结婚。2005年12月4日生下沈彦灯。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迥异,婚后发现被告撒谎成性,家庭成员终日生活在谎言和欺骗中,被告生下孩子后,几乎不承担任何家庭责任,尤其对两个孩子的生活和学习不闻不问,多次在孩子病重期间,弃之不顾,夜不归宿。被告还在外瞒着家人借钱,债主常常找上门来讨债,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了不良影响,原告亦疲于应付。原告给了被告无数次的改过机会,但被告却变本加厉,一次比一次做得过分,借款数量一次比一次大,欠下巨额债务,致使原告不堪重负。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经原告苦口婆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某、婚生子沈彦灯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于2001年1月12日生育长女沈某某。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婚,2005年12月4日生育儿子沈彦灯。近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恋爱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原、被告育有共同的两个子女,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非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并不愿意离婚。本院应当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但被告应多反省自己在婚姻生活中做得不好的地方,多与原告进行沟通交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经营好婚姻。如果双方多念及旧情,多站在对方的角度为对方考虑,多为孩子着想,是能够缓和矛盾,处理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肃峰 更多数据: